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高某、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01民初3027号 原告:高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总公司董事。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总公司董事。 被告:沈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哈密分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哈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下1、2合计139193.6元,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7345.6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1848元(以127345.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哈密伊州区某某厂与被告某某哈密分公司签订《断桥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合同》,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塑钢窗,合同签订后,哈密伊州区某某厂按照合同履行了定做义务并交付,合计金额为127345.6元,2022年7月28日,哈密伊州区某某厂注销,债权债务由经营者原告高某负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某某哈密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其总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哈密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某某哈密分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但未向某某哈密分公司交付货物,某某哈密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等单据意图证明其向某某哈密分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但所涉单据均为沈某某签字或无人签字确认,沈某某既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的签字确认,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加工承揽合同向某某哈密分公司交付了货物。二、即使假定原告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付款责任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当由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当时某某哈密分公司处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产哈密分公司及***等人进行经营和管理期间。***原系被告某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某某公司(2020年12月已变更,某某公司不再为某某公司的子公司),***同时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全权负责该两家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案涉项目的筹建事宜,***利用其对克拉玛依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开设某某公司哈密分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商,并于2010年开设某某公司哈密分公司(开设分公司未征得当时总公司股东及董事会的同意),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某某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妹妹***,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均由***安排,分公司的印章、财务资料、合同文书等全部由某某公司的相关人员控制。2021年开始,某某公司起诉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开始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哈密分公司的印章、财务资料等财物,至2023年,经过两审程序,最终判决某某公司归还某某哈密分公司的印章、财务凭证。在此之前,某某哈密分公司实际并不在某某总公司的管理之下。2020年12月1日,《关于哈密某某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某某公司委托变更后的某某公司对某某哈密分公司进行业务管理,并由变更后的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哈密分公司此前此后所有的债权债务。案涉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三、申请追加被告。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界定责任承担主体,两被告请求追加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9日哈密伊州区某某厂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哈密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断桥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红星名筑8#、9#楼一层断桥铝合金门的制作、安装,面积180平米(暂定),最终按洞口面积据实结算,断桥铝合金门价格按710元/平米(此价为落地价,包含送检、安装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费用,不含任何配合费)。合同价款127800元(暂定价),最终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本合同结算数量以现场施工方签字认可的数据为准。承包方式为按照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承担运费、工地材料保管费。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先进料加工,按照甲方所提供的供货计划安排生产并组织安装。门框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玻璃安装完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后结清。付款期限: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施工的红星名筑小区安装断桥铝合金门,2021年9月10日沈某某与原告对账并出具红星名筑窗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65系列铝合金隔热断桥门170.36㎡。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哈密伊州区某某厂于2022年7月28日注销,经营者为原告高某。 还查,2014年10月1日,沈某某与某某哈密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主要载明:“双方约定某某哈密分公司将红星名筑花苑小区9#商务住宅楼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给沈某某进行施工;沈某某对承包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国家相应的税费、向某某哈密分公司上交预算价3.5%的管理费用;沈某某内部承包工程范围以建设单位与某某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某某哈密分公司施工范围一致;沈某某承担承包工程全部经济债权、债务、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控制、法律责任等……” 又查,2020年12月1日,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某某目股东袁某某、***、赵某某(未参会,委托***全权代表)、***在十三师某某支队签订一份《关于哈密市红星名筑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载明:“鉴于某某目今年农民工工资情况,情况较为严重,根据施工队上报初步统计欠民工工资约1100万元,需要股东及相关各方必须落实解决。经工作专班成员见证,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股东袁某某、***、赵某某(未参会,委托***全权代表)、***达成如下协议:四、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后的某某公司承担以下责任:1.哈密某某目2020年以及以前所欠的民工工资由变更后的某某公司解决……3.法人变更和股权转让生效以后银行贷款、个人欠款、工程欠款等克拉玛依市大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某某公司全部承担……六、法人变更和股权转让未完成前,某某目的欠薪问题处理原法律责任主体不变……”落款处有***、***、***、***、***、***以及十三师某某支队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4)新2201民初30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某某公司名下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红星路24-附1号房屋或某某公司、某某哈密分公司、沈某某名下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139193.6元。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216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如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等。原告与被告某某哈密分公司签订的《断桥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沈某某与某某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某某哈密分公司与沈某某间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该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实际属于无效,沈某某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哈密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制作、安装塑钢窗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与被告某某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本合同结算数量以现场施工方签字认可的数据为准,本案中工程量经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沈某某签字确认塑钢窗的平方数,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合同单价,沈某某签字确认断桥铝合金门的平方数170.36㎡×710元=120955.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塑钢窗款120955.6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红星名筑小区2樘9平米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量确认单因无人签字确认,系原告自行出具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哈密分公司未按照合同按时支付门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铝合金门应于2021年5月30日付清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现质保期两年已过,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次日即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哈密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原告要求某某哈密分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关于哈密市红星名筑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约定,某某目一切债务,应由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要求追加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责任的承担及合同权利的主张均应由合同当事人向相对方承担或主张。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关于哈密市红星名筑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属于案涉工程相关人员达成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故对某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系支出合理必要费用,故上述费用原、被告应当按照判决比例负担。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门款120955.6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门款120955.6元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保全申请费1155元; 四、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计1542元,由原告高某负担77元,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