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苟某某、沈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201民初5168号 原告:苟某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林园路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哈密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克拉玛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某甲分公司)、克拉玛依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总公司)、克拉玛依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明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新油总公司、某甲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位于第十三师大营房红星东路南侧十三师红星花苑西片区8#9#楼的工程基础、主体及二次结构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沈某某应当按时支付劳务报酬,每延期一天,被告沈某某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2019年6月14日,被告沈某某、被告某甲分公司和被告某乙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某甲分公司负责支付案涉项目前期欠付原告的工人工资,被告某乙分公司监督支付,并愿意用房屋抵付工人工资。2020年12月1日,沈某某签字确认自2015年至2019年欠付原告劳务费用为3,400,000元。上述劳务费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沈某某未到庭,庭后发表意见称,2019年6月14日之前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是400-500万元,付了50万,剩余部分在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核算了一下,2019年6月14日之前的人工工资尚欠3,400,000元。《红星名筑8#9#楼建设项目2015-2019年土建班组苟某某签发工资一览表》上面载明的欠付3,400,000人工工资属实,签字是我本人签的。2020年11月27日的欠发工资6,400,00元与这笔3,400,000元没有关系,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大明公司承担,根据2019年6月14日的承诺书上的内容,原先由克拉玛依新油公司哈密分公司付款,后我们从大营房管委会得知原新油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大明公司承担,所以款项应由大明公司承担。我干的是新油公司的活,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当时我代表新油公司签订的,这个新油公司也知道。我不是新油公司的正式人员,我和新油公司之间有一个内部承包协议。 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克拉玛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意见称,根据“关于哈密红星名筑农民工工资等的会议纪要”已确定红星名筑项目一切债务,包括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债务由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大明公司及大明哈密分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大明公司及大明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原告并无订立合同,并且原告也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沈某某),原告只是劳务施工班组,我方无事实法律依据承担本案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大明公司及大明哈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作为发包人不具备向施工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我方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付款额度方面不存在拖欠承包方工程进度款事宜,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前付款85%的约定,我方实际已付款达到90.7%,明显已经超付,目前不存在尚欠款问题,因该工程承包方迟迟不予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未能提供竣工资料,导致目前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并且承包方也未提供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我方也不具备继续付款的条件,并且承包方尚欠我开发方工程款发票款以及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工程量变更等都有待于双方最终工程决算确定,目前我方也不具备向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在欠付款幅度内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三、原告涉嫌恶意、虚假诉讼嫌疑。有关涉案红星名筑9#楼A\B(原8#、9#)工程劳务费拖欠(民工工资)问题,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在十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劳动监察支队查处时,工程承包方、实际施工负责人沈某某与分包的劳务施工班组苟某某就进行过确认,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64万,该清单与劳动监察支队档案是一致的。并且该清单中明确29人劳务费除64万以外,再没有其他拖欠劳务费,并原告承诺如超出64万金额由原告自行负责并与承包方再无关系。各方经劳动监察支队主持下对该工程所有的各项劳务分包的总计劳务费核对无误后,统计为大约1100万元,当然也包括原告班组的劳务费,2021年2月就已经经过十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劳动监察支队明确并做出处理决定,已移交垦区法院执行,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经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属于恶意起诉,并且原告与沈某某案涉工程之外还有其他劳务费问题,不排除恶意虚假诉讼。四、原告提供所谓的340万元劳务费单子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证明力。同时承诺书、协议约定施工承包方应付50万(己付30万),是否已经扣除,就目前来看只有承包方、施工方负责人根据财务票据核对才能查清楚。但已付款30万是明确的。我方对承诺书只是后期监督支付,并非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也是在明确尚欠施工方工程余款的前提下才可能办理工程款抵房手续,但目前在工程余款不明的情形下不具备付款条件。五、有关新油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问题,的确存在该事实,但因新油公司在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尚未决算的情况下,擅自恶意毁约,通过伊州区法院执行回其承包方某甲分公司案涉工程中的所有印章财务账本、财务票据等,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办理验收及工程决算、债权债务清理等。会议纪要约定了违约责任,特别提到新油不履行会议纪要的责任义务,所产生民工工资等均有其承担。请法院忽略该会议纪要,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和建设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判定本案责任,若为此产生相关责任纠纷,新油公司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总公司和某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日,沈某某与某甲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主要载明:“双方约定某甲分公司将红星名筑花苑小区9#商务住宅楼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给沈某某进行施工;沈某某对承包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国家相应的税费、向某甲分公司上交预算价3.5%的管理费用;沈某某内部承包工程范围以建设单位与某甲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某甲分公司施工范围一致;沈某某承担承包工程全部经济债权、债务、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控制、法律责任等…” 2014年10月14日,某乙分公司与某甲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某乙分公司,承包方为某甲分公司。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红星花苑西片区(二期9#高层住宅楼,招投标8#9#),工程地点为百花路与红星东路交汇处,工程内容为9#楼施工图所包含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除空调、电梯、消防);合同期限为427天;合同价款为6,879.31万元…” 2016年11月18日,某乙分公司与某甲分公司、沈某某签订一份《红星名筑9#楼合作建设协议书》,甲方为某乙分公司,乙方为某甲分公司(沈某某项目部),合同约定乙方以全垫资施工方式参与红星名筑项目9#楼合作共建,同时约定了合作建设项目、合作建设方式、合作建设期限要求、合作收益分配的前提条件、合作收益分配比例、合作收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落款处某乙分公司、某甲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沈某某签字。 2017年8月1日,苟某某与沈某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沈某某作为十三师红星花苑西片区(二期)8#9#楼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基础、主体及二次结构施工范围内的基础、主体及二构钢筋制作及安装、砼浇筑、养护及楼层清理、模板制作、安装;内外墙砌筑、基坑土方清理、室内外土方回填夯实劳务分包给劳务分包人苟某某。双方约定:协议工期为住宅楼部位5、6、7层每层工期为7天,8-21层每层工期为6天,具体施工进度计划由项目部统一安排。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工程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劳务管理费)的方式计算,价格为一次性包死;计价方式为按施工图建筑面积255.00元/㎡(筏板基础部分结算增加2000㎡计算),合计总结算面积为44200㎡。主体结构封顶后(包括屋面花架及电梯机房),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结算劳务价款;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劳务费100万元。劳务价款结算及支付时所涉及的罚款、材料浪费、返修及违约等金额,按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计算(认证)单将直接从劳务承包结算总价中予以扣减…工程承包人应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劳务报酬,每延期一天,工程承包人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 2019年6月14日,苟某某、某乙分公司、某甲分公司、沈某某签订一份《关于红星名筑后期施工的承诺书》载明:“2018年度红星花苑8#、9#楼由于施工资金短缺,导致项目没有实现2018年9月二构完成的基本目标。为了尽快复工,将浪费的时间赶回来,项目部及施工班组就2019年施工进度,安全,质量做出如下承诺:一、苟某某承诺:1.我苟某某在2019年6月30日前收到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的50万元人工工资款后,绝对保证在2019年8月20日前将红星名筑8#、9#楼主体,二构及主体认证前的土建工作全部完工,为其它工作提供作业面和场地;2.在保证材料供应及时,现场设备运转正常情况下,若因我苟某某原因(人员不足、管理不当、组织不力、各班组协调不到位)造成延误工期或质量返工的,由我苟某某承担责任,逐层落实;3.我班组人员进场前会按规定做完安全教育,人员也会遵守现场各项规定,对违规、违章作业的人员造成损失的由我负责落实责任。二、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及沈某某项目部承诺:1.我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将协商好的50万元工资和生活费通过项目部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给苟某某(已支付30万元);2.我公司会做好复工后各项材料进场协调,除不可抗力因素(政府要求停工)外,若两天以上因材料耽误工期的,公司承担市价误工费;3.苟某某在红星花苑8#9#楼前期所欠人工工资在项目主体完工认证后由公司筹付60%,在2019年年底再筹付10%,剩余的20%用红星花苑8#、9#楼房(住宅部分)支付。剩余10%在2020年6月底之前解决。三、克拉玛依市大明房地产公司哈密分公司承诺:大明公司保证监督从付给新油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苟某某人工工资,并保证本项目前期所欠苟某某人工工资用红星花苑8#、9#房产(住宅部分按售房价优惠10%,优惠部分费用由沈某某承担)抵付的手续办理。四、此承诺是我们三方真实意愿的书面表达,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承诺书一式叁分,苟某某、新油公司、大明公司各持一份。承诺人:苟某某、某甲分公司承诺人:沈某某(盖章),某乙分公司承诺人:***(盖章),2019年6月14日”。 2020年11月27日,沈某某和苟某某经结算签订一份《红星名筑8#、9#楼建设项目2019年前土建班组苟某某垫付工资一览表》载明苟某某2019年前垫付工资2,410,000元。当天,沈某某和苟某某经结算还签订一份《红星名筑8#、9#楼建设项目2018年-2019年土建班组苟某某欠发工资一览表》载明欠付苟某某2018-2019年工资为990,000元。之后因被告未向苟某某支付垫付及欠付的工资,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0年11月27日,沈某某和苟某某签订一份《红星名筑8#、9#楼建设项目2020年土建班组苟某某欠发工资一览表》载明欠付苟某某2020年工资为640,000元。该欠发工资一览表由某甲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 再查,2020年12月1日,克拉玛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红星名筑项目股东***、***、***(未参会,委托***全权代表)、***在十三师劳动监察支队签订一份《关于哈密市红星名筑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载明:“鉴于红星名筑项目今年农民工工资情况,情况较为严重,根据施工队上报初步统计欠民工工资约1100万元,需要股东及相关各方必须落实解决。经工作专班成员见证,克拉玛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股东***、***、***(未参会,委托***全权代表)、***达成如下协议:四、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后的某某乙公司承担以下责任:1.哈密红星名筑项目2020年以及以前所欠的民工工资由变更后的大明公司解决…3.法人变更和股权转让生效以后银行贷款、个人欠款、工程欠款等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某某乙公司全部承担…六、法人变更和股权转让未完成前,红星名筑项目的欠薪问题处理原法律责任主体不变…”落款处有***、***、***、***、***、***以及十三师劳动监察支队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还查,苟某某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4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关于红星名筑后期施工的承诺书》《红星名筑8#、9#楼建设项目2019年前土建班组苟某某垫付工资一览表》《红星名筑8#、9#楼建设项目2018年-2019年土建班组苟某某欠发工资一览表》《红星名筑8#、9#楼建设项目2020年土建班组苟某某欠发工资一览表》《关于哈密市红星名筑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劳务费的数额如何认定;二、四被告对案涉劳务费如何承担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苟某某与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沈某某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苟某某并于2020年11月27日就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2019年前苟某某垫付工资为2,410,000元,2018-2019年欠发工资为990,000元,合计3,400,000元,对此沈某某亦表示认可。某乙总公司、某乙分公司对此辩称,对于欠付工资双方在十三师劳动监察支队确认为640,000元,当时苟某某承诺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欠付工资,该640,000元欠付工资已经由十三师劳动监察支队立案处理并由垦区人民法院执行,故其主张3,400,000元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苟某某提供的《红星名筑8#、9#楼建设项目2019年前土建班组苟某某垫付工资一览表》《红星名筑8#、9#楼建设项目2018年-2019年土建班组苟某某欠发工资一览表》以及某甲分公司提供的《红星名筑8#、9#楼建设项目2020年土建班组苟某某欠发工资一览表》可以看出,该640,000元系2020年所欠付与案涉3,400,000元劳务费欠付时间不同,并非同一笔劳务费,且苟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640,000元,故某乙总公司、某乙分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劳务费数额本院确认为3,4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并根据沈某某与某甲分公司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某甲分公司与沈某某间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该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实际属于无效。沈某某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苟某某在红星名筑8#、9#楼建设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已经由沈某某出具的欠付工资表、垫付工资表等确认,沈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向苟某某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对于某甲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甲分公司、沈某某在2019年6月14日的《关于红星名筑后期施工的承诺书》中承诺“苟某某在红星花苑8#9#楼前期所欠人工工资由公司筹付60%,在2019年年底再筹付10%,剩余的20%用红星花苑8#、9#楼房(住宅部分)支付,剩余10%在2020年6月底之前解决。”此承诺表明某甲分公司对欠付劳务工资负有付款义务,故而某甲分公司应当与沈某某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某甲总公司的责任的问题,某甲分公司系某甲总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劳务费系某甲分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甲总公司承担。对于某乙总公司、某乙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苟某某主张某乙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分公司抗辩称,大明公司及某乙分公司与苟某某并无订立合同,并且苟某某也非实际施工人,只是劳务施工班组,大明公司及某乙分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承担本案责任。某甲总公司辩称,根据《关于哈密市红星名筑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约定,红星名筑项目一切债务,应由克拉玛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责任的承担及合同权利的主张均应由合同当事人向相对方承担或主张。某乙总公司、某乙分公司不是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关于哈密市红星名筑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属于案涉工程相关人员达成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故某甲总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某乙分公司和某乙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沈某某、苟某某均无合法资质,故沈某某与苟某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亦应属无效。苟某某依据该无效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苟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沈某某、某甲分公司未按时向苟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向其支付欠付劳务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双方结算并签订欠付工资表的时间即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苟某某主张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因沈某某、某甲分公司未按时支付欠付劳务费,遂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故保全申请费系本案必要及合理支出,应当由沈某某、某甲分公司负担。因保全保险费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对此类费用如何承担在合同中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苟某某劳务费3,400,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苟某某劳务费3,4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沈某某、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苟某某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5916元,由被告沈某某、克拉玛依市某某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共同负担33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