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东泉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02执异18号
案外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天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明,该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星,男,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申请执行人: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葛尔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东泉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东泉中心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镇党委书记。
在本院执行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东泉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泉中心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对执行其账户上的471548.7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村集体账户)账户×××内存款496256元,不属于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根据新财库【2014】88号《关于推进自治区乡镇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文件和昌吉州财库【2014】29号《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的通知》文件,乡镇所属单位账户应一律撤销,1个乡镇开设1个村财镇管财政专户,村财镇管财政专户用于管理和核算村级资金,对不同性质村财镇管代管资金实行分账核算。我镇开设1个村财镇管财政专户,账号为:×××,该账户资金包含我镇9个中心村和33个片区的所有村集体资金、行政村财政运转经费和专项经费。9个中心村及33个片区多次分账管理,独立核算,保障村集体正常运行。被执行人应为东泉中心村东泉片区,法院实际执行资金为496256元(执行裁定书(2020)新2302执恢3号),超出了被执行人东泉片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且无正当理由划拨其他行政村及片区资金。故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返还执行款471548.77元。
被执行人东泉中心村村委会称,法院扣划的钱不是我村的,其中有其他村的钱,村上和村民都不愿意,影响村集体事务的正常运转。其中有20000元左右是我村上的钱,我们同意给二建。镇政府申请的471548.77元不是我村的钱。
本院查明,2021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泉中心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02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村集体账户)账户×××内存款496256元。
另查明,滋泥泉子镇开设1个村财镇管财政专户,账号为:×××,该账户资金包含该镇9个中心村和33个片区的所有村集体资金、行政村财政运转经费和专项经费。9个中心村及33个片区资金分账管理,独立核算,保障村集体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东泉中心村村委会没有独立账户,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作为东泉中心村村委会的上级部门及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该镇9个中心村和33个片区,资金分账管理,独立核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主张本院扣划的496256元中有471548.77元不是东泉中心村村委会款项,但在本院审查时,案外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账目明细以证实本院所扣划的471548.77元的具体情况。被执行人东泉中心村的款项既然由案外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在其不能证实款项系其他村的款项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扣划案外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账户内款项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案外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小冬
审  判  员   高玉红
审  判  员   李 薛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吴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