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2民初1956号
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俊,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天池富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池南街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周仲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二建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天池富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朱力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源文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康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0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设备租赁费及留守被告工地的看管人员劳务费2,000,561元;4.判决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王母悬圃”(合同名:文化产业园商业街一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与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9,339,328.84元。原告施工至主体完工时,被告仅先后支付工程款4,395,000元,导致原告垫资及拖欠材料商货款和农民工工资。后因被告无资金继续开工而致工程自2018年停工,被告曾承诺于2019年解决资金恢复施工,故原告雇佣的看守人员在施工工地留守工地及现场租赁设备至今。鉴于被告毫无恢复开工的能力而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避免原告遭受不必要的后续损失,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富源文化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停止施工并主张欠付工程款6,500,0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文化产业园商业街(一期)工程二次结构及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尚未过半,被告已支付4,395,000元,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更,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工程总量以造价审计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缺乏依据,没有说明计算基数、期间、利率标准,利率标准不应当超过LPR标准;2.原告主张设备租赁及看管人员劳务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可以证明损失已经发生的切实证据;3.原告施工范围不包括工程主体,故工程款优先权范围不应超过施工范围;4.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因被告确实资金短缺、人员均已离职、新任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相关情况并不掌握、涉案资产正在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法院(2021)浙07执60号案件进行司法拍卖、股东进入破产程序,继续履行合同较为困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作联系单37张、联系函二份、公证书一份、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站结算单9张、工资清单一份、(2020)新2302行审3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资金短缺,要求原告停工留守,在留守期间产生租赁费用及看守人员的劳务费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被告申请,双方均同意委托新疆中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文化产业园商业街(一期)工程二次结构及外立面装修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评估,新疆中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文化产业园商业街(一期)工程二次结构及外立面装修项目结算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结算书无异议。本院对结算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化产业园商业街(一期)工程二次结构及外立面装修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工程总造价为19,339,328.84元;7.8.6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16.1.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12.4进度款按施工节点进行支付;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屋面瓦及外立面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限届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于2017年5月开工,后因被告资金短缺,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停工。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停工期间产生费用清单》,内容为:因被告的资金原因,导致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全面停工,停工期间的现场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一律停滞在工地,给项目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工期延误,截至2018年12月31日,停工14个月,产生机械租赁费673,384.91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40,000元(每人5,000元/月,2人)、门卫工资56,000元(2,000元/月,2人)。被告签收未答复。
201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联系函》,内容为:因被告资金短缺,且政府与被告对项目工期要求时间内劲,原告自筹资金购买施工材料,完成规定工程量,导致原告拖欠材料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约450万元,被告承诺2018年开工前向原告解决以上费用,但因被告资金短缺,一直停工至现在,被告承诺2019年解决剩余问题,但未拿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希望被告能够尽快给出合理的解决办法,2018年至今产生租赁费及门卫、管理人员工资等每年约70万元。被告签收未答复。
经新疆中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0,628,773.81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5,000元。
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产生设备租赁费1,165,903.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设备租赁费及留守工地看管人员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确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不可抗力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因资金短缺等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同意,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经新疆中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的鉴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0,628,773.8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395,000元,故被告结欠工程款为6,233,773.8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6.6‰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本案合同总造价为19,339,328.84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30%预付款为5,801,798.65元,被告已支付4,395,000元,故尚欠1,406,798.65元预付款未付,该部分未付预付款应当自2017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剩余的未付工程款4,826,975.16元(6,233,773.81元-1,406,798.65元)因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00,908.05元【1,406,798.65元×4.75%÷12个月×(27个月+12天÷30天)(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1,406,798.65元×3.85%÷12个月×(24个月+12天÷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4,826,975.16元×3.85%÷12个月×(2个月+14天÷30天)(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31日)】,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但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设备租赁费及留守工地看管人员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给出合理的解决办法,被告签收但并未作出回复,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属于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在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及劳务费的损失,属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设备租赁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至2021年的设备租赁费1,165,90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地看管人员的劳务工资,因被告资金不到位的原因,原告雇佣了人员看管工地,属于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劳务费应当从停工之日起计算,并且劳务人员工资应当按照2018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的费用清单中的2,000元/人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承担2017年10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看守人员的劳务费185,600元【2,000元×2人×(46个月+12天÷30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源文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天池富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新疆天山天池富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233,773.81元;
三、被告新疆天山天池富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300,908.05元;
四、被告新疆天山天池富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165,903.2元、劳务费185,600元;
五、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完成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233,773.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3元,由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17元,被告新疆天山天池富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63,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运思静
人民陪审员 刘怀智
人民陪审员 杨京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美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