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302执1659号
申请执行人: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阳光水岸小区12号楼1单元102室。。
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需向申请人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款及滞纳金544645.59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 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并有另案执行,本案已采取司法冻结。
2.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胡荣华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胡荣华名下位于阜康市龙祥小区18栋2-3号房,对该房产已轮候查封。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基于已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志月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 行 长 杨 金 祥
执 行 员 翟 光 辉
执 行 员 张 静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法官助理 李文全
书 记 员 苏 诺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