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2民初1137号
原告: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重化工园区中区(G216至S303连接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新疆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中兴社区12区。
原告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基于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计2,633元,由原告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运思静
人民 陪 审员 张凤英
人民 陪 审员 杨京莲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张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