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2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冠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产业园西区(沁园变东侧,乌准铁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冠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阜建材公司)、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对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2018年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形成对账单,货款确认为423,540元,2019年4月15日上诉人***、***与***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三人形成合伙关系,对建造阜康市龙潭路商业综合体,****创业园项目内部分工做了明确的约定,约定由***、***于2019年内完成后续工程直至竣工验收,并以现金等出资后续的工程费用,上诉人***在后续工程中,不再进行现金等投资。后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9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对上诉人***所欠上述货款承担还款义务,故本案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是***、***,不是上诉人***。一审对2019年签订的《购销合同》性质认定有误,该协议内容结合合伙协议内容足以认定为债务的转移。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系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
***、***辩称,三方协议与2019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关系,涉案债务是***和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签订的货款,应由***承担。
冠阜建材公司辩称,基于三上诉人的合作关系,根据2019年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和***承担义务,并没有免去***的付款义务,***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阜康二建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之间未曾签订任何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并非2019年购销合同相对人,阜康二建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该合同未生效。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3日开始向工地提供混凝土中途不得间断,而后上诉人于2019年5月10日才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先履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那么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由于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未生效,合同双方并没有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涉案购销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冠阜建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明知约定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
阜康二建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之间未曾签订任何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冠阜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欠款423,5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至2022年4月欠款利息44,1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款金额为本金,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5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与***签订《购销合同》,2019年4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3,540元。2019年4月15日***、***、***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2019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在付款方式部分双方约定“①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2018年所欠货款中的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2018年(**富、***)所欠2018年货款余款中的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②2018年剩余货款(**富、***)¥123540.00(大写:壹拾贰万叁仟**肆拾元整)在2019年支付完毕③2019年所使用产生的货款按批次支付,剩余货款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该合同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018年)及对账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9年5月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期间、正确,利率标准低于法律规定,是原告基于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告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签订2018年《购销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及被告***、由于该合同产生的确认单也是原告与***签字捺印确定的。所以原告对***要求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购销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二建公司仅在合同甲方上出现,但并未在合同中签名**,事后也没有追认。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向二建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该两份《购销合同》只能在签订的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无效,故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承担本案欠款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2019年《购销合同》对签订双方即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虽然没有实际履行,但是在付款方式部分,双方约定,不但对新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做出了约定,对之前***拖欠货款423,540元的履行也做出了约定,被告***、***明知该条文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该合同全文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条款①②项的约定视为***、***对423,540元债务的加入,原告(即欠款423,540元的债权人)在合同上签字**,且没有明确拒绝***、***对债务的加入,原告就有权请求***、***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故原告诉请***、***对本案拖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合同是债务转移,但合同中并无对原债务人即***免除其清偿义务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合作协议书》被告***、***、***是合伙关系,根据约定***不再有出资义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无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只是***、***、***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二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冠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54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冠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至实际清偿日止至,以3.7%每年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新疆冠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陈述,2019年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二审中,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陈述,2019年签订《购销合同》时,***、***系以自己名义签订。上诉人***、***亦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目的为,冠阜建材公司向其二人供应混凝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支付货款?
首先,上诉人***于2018年与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后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对账确认,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金额为423,540元,故上诉人***应按结算金额向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但自结算后,至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已将上述债务转移给***、***,故其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其三人之间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其二,涉案协议均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全部转移至上诉人***、***,***不再承担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三,上诉人***、***上诉称,其并非2019年《购销合同》相对方,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其一,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在乙方(供方)处加盖公章,上诉人***、***虽然在甲方(需方)代理人处签字捺印,但根据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一、二审中陈述,签订该合同时,***、***系以自己名义签订。且二审中,上诉人***、***亦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目的为,冠阜建材公司向其二人供应混凝土。故该合同相对方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该合同是否履行,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其二,该合同对之前***欠付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货款的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在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签字捺印,被上诉人冠阜建材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一审认定***、***系对423,540元债务的加入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上述货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6元,由上诉人***负担7,653元,上诉人***、***负担7,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维
审 判 员 摆 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