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沙依巴克村西侧350米。
经营者:曹春梅,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伟,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小拐镇文明社区阳光路5栋3-2号。
法定代表人:和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春梅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梅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69875元,赔偿上诉人违约金20962.5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租赁费是89875元,而一审判决中漏判2019年未还材料在2020年产生的租赁费6629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是拖欠租赁费的30%。一审法院以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伟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但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春梅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9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丢失材料款1961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962.5元;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其中钢管(内径48×3)租金0.015元/米/天,丢失赔偿价15元/米;扣件0.015元/个/天,丢失赔偿价5元/个;顶丝(45cm×28)租金0.08元/个/天,丢失赔偿价12元/个。如承租方不能按时结算租赁费,承租方按租金总额的30%支付出租方违约金,双方如产生争执应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予以诉讼解决,出租方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所有一切费用都由承租方承担。202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2019年**尚欠租赁费37518元,未还材料钢管1213米,扣件885个(铁十字234;接头154;转卡115)20接头2个(钢十字171个;接头112个;转卡99个),顶丝57个。2020年**尚欠租赁费45728元,未还材料钢管23米;扣件(钢十字103个);顶丝12个,20+30接头42个,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该院。另查,根据被告**签字确认材料结算清单,该院认定尚欠租赁费金额合计83246元(37518元+45728元);根据材料结算清单,结合设备租赁合同书,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超过原告认可的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19618元(钢管937米×15元/米+扣件906个×5元/个+30接头41个×5元/个+顶丝69个×12元/个),该院以原告认可的金额确认赔偿金额19618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其2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辩论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书证实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该院确认租赁费金额63246元(83246元-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该院部分支持63246元;原告主张的丢失租赁费赔偿款19618元符合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该院不予支持,对违约金,该院参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结合被告**签字确认日期2020年11月14日,酌情支持违约金1845元(63246元×3.89%÷12个月×9个月,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8月9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结合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书及实际产生的律师费,该院部分支持300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新伟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租赁费63246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丢失租赁物款19618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845元;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负担305元,被告**负担100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尚欠租赁费金额合计83246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称一审漏算了2019年未还材料在2020年产生的租赁费6629元。原审被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被上诉人签字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分别是2019年的租赁费37518元,2020年的租赁费45728元,2019年未还材料在2020年产生的租赁费6629元,租赁费共计89875元。原审被告对此事实认可。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对违约金的上诉,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支付租赁费69875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租赁费69875元,提供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由**签字的租赁结算清单,根据租赁费结算清单,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租赁费的总额是89875元。一审漏算了2019年未还材料在2020年产生的租赁费6629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付租赁费20000元,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租赁费的数额为69875元。上诉人放弃对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1845元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丢失租赁物款1961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84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律师代理费3000元;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租赁费63246元”;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租赁费69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749元(上诉人交纳),由上诉人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负担56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85元,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与上述案款同时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春梅建材租赁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胡春红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金玲
书 记 员 张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