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燕,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小拐镇文明社区阳光路5栋3-2号。
法定代表人:和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古城镇。
法定代表人:任俊明,该团团长。
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西古城镇驼铃胡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古城镇农业服务推广中心一层门面从北至南1号房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有全,该合作社理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以下简称一五〇团)、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西古城镇驼铃胡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驼铃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新伟公司对***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新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伟公司对剩余补贴款622847元至今未予支付,新伟公司在一审中查明事实部分失实。新伟公司从未参与两个沼气池的施工建设,本不该享有合同权利。沼气池的补贴款应为上诉人享有,新伟公司仅依据与一五〇团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人、财、物的投入支出。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也是虚假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不是合同主体,该合同对其无法律效力。新伟公司明知一五〇团九连的沼气池由***自己施工建设并由其享受补贴款,但自2017年6月15日起,被上诉人新伟公司占用100余万元补贴款至今,严重侵犯了***的权利。新伟公司主张的税、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新伟公司对***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新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承担工程款3%增值税代缴税金32155.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不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没有约束力。二、对于工程款3%增值税的承担,双方没有代扣代缴的约定,更无法律的规定。新伟公司未提交完税证明。三、税金的法定缴费主体是新伟公司,与***无关。新伟公司自认已开具184万元增值税发票,票据显示缴税主体是新伟公司,而非***,至今***只参与了146万元的分配。四、新伟公司长期侵占100多万元补贴款,违背涉农补贴及时足额给付权利人的原则,其是涉案补贴款的最大受益人。一审法院忽略新伟公司长期占有***所有资金的获益及给***造成的损失,反而判决***承担增值税代缴税金的责任,显失公正。
新伟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伟公司与***签署了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承包范围、期限、承包指标等均有相应规定,而***与***的内部约定,是在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之后签订,若***与新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支付义务,则***、***陈述应当领取案涉项目补贴款的诉请及申请上诉的理由就不存在。
***、***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陈述具体答辩意见。
一五〇团未到庭也未陈述意见。
驼铃合作社未到庭也未陈述意见。
新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比例4:6,支付新伟公司代缴税金77130.45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比例4:6,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4600元;3.判令被告***、***按约定比例4:6,支付原告支出的诉讼费12710元;以上合计:134440.45元;4.该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均系第三人一五〇团的养殖户。2012年和2013年,二人个人出资分别在一五〇团九连和六连即各自的养殖场内修建了一座沼气池并投入使用。同时,为更好的发展养殖业,二人及其他养殖户于2013年4月27日注册成立了第三人驼铃合作社。2015年8月13日,一五〇团根据《2015年农村沼气工程转型升级工作方案》,向师市发改委以《八师一五〇团驼铃胡羊专业养殖合作社沼气工程》项目名称申报立项了两座沼气发酵池建设项目,两个发酵池位于一五〇团六连和九连,分别由***和***投资建设,已建成。为便于项目申报,一五〇团与原告新伟公司于2017年6月5日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第八师一五〇团驼铃胡羊专业养殖合作社沼气工程建设项目,2017年5月31日,原告新伟公司与***补签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与前述合同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前述两份合同系事后补签。2016年9月19日,该项目获批补贴款230万元,当年,全部补贴款拨付到一五〇团财务账户。2017年,一五〇团在扣除了相关工程评估费、税费等202847元之后,向新伟公司支付了146万元,余622847元未支付。原告新伟公司收到补贴款后,至2018年9月陆续向被告***支付57万元(包括代***支付的执行案款),余款89万元未支付。***得知消息后,先后找到新伟公司和一五〇团反映情况,两方随即停止了剩余补贴款的支付。
2018年2月7日,***和***达成《驼铃胡羊养殖合作社沼气工程建设项目款分配协议》,主要内容为:“……目前***、***先达成协议从财务科把补偿款拿出来,除去成本后补贴款按4:6分,即***补贴40%,***补贴60%。先将此款打到新伟公司,然后必须新伟公司打到石河子西古城驼铃胡羊养殖合作社的账户上,由个人进行分配。补贴款为2300000元(未除去成本)”。***、***、第三人驼铃合作社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时任负责一五〇团基建工作的副团长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作出注明:“同意按协议处理请领导批示”,并对协议书中的“未除去成本”进行了备注“属各种前期费用及税收”。
2020年10月20日,***作为原告,以新伟公司、***为被告,以一五〇团、驼铃合作社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新伟公司支付其补贴款87.6万元,并要求新伟公司、***以87.6万元为基数赔偿其利息损失至补贴款全部清偿时止。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兵9001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明:“……关于分配协议书中‘未除去成本’及备注‘属各种前期费用及税收’如何扣除的问题。该分配协议书中,对于各种前期费用及税收并未明确注明,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已经拨付到被告新伟建筑公司的146万元尚未扣除相应的费用,但原、被告在扣除费用的金额和项目种类等方面存在争议,庭审中,新伟建筑公司对其提供的扣除金额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要求预先扣除相应费用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各种前期费用及税收’如何确认,被告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该院判决:“一、新伟公司给付***补贴款53.4万元;二、***给付***补贴款34.2万元;三、***自2018年9月起以34.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85%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中,***、***均同意扣除应由其缴纳的税费,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并于2021年6月5日作出(2021)兵08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对新伟公司主张扣除的工程合同印花税、劳务合同印花税、管理费、招标代理费等费用由***、***按比例分担,在补贴款中予以扣减,但对于新伟公司主张工程款3%增值税72764.57元及附加税8731.75元因尚未发生,故未予支持,同时认为该项费用如后期产生,新伟公司可另行向***、***主张,此外,该院未支持新伟公司主张的该案一、二审律师代理费由***、***分担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新伟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欲证实其缴纳工程款3%增值税53592.23元及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63533.59元。该组证据中,仅有其缴纳工程款3%增值税53592.2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
另查,2019年9月10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签订的《驼铃胡羊养殖合作社沼气工程建设项目款分配协议》,2019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9)兵08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被告***就补贴款签订了分配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得补贴款60%,***分得40%,该分配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理应按照该分配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分配协议书中,对于各种前期费用及税收并未明确注明,而在(2020)兵9001民初5023号案件中,各方均认可已经拨付到原告新伟公司的146万元尚未扣除相应的费用,在该案二审中,经过对账,对扣除费用的金额和项目种类等进行了明确,但对于新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则明确其可在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新伟公司提交其缴纳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的增值税53592.23元的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则***、***理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分配协议的比例负担该费用,即***负担21436.89元(53592.23元×40%),***负担32155.34元(53592.23元×60%),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由被告***、被告***按照约定比例4:6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4600元、诉讼费127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辩称新伟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而不应提前结清,***辩称新伟公司系重复起诉,均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税金21436.89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税金32155.34元;三、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不承担民事责任;四、第三人石河子市西古城镇驼铃胡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9元,由被告***负担336元,被告***负担604元,被告***、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及新伟公司均无异议。二审中,***认为一五〇团未支付新伟公司补贴款数额应为637153元,一审判决认定为622847元系笔误。新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一五〇团二审期间未明确其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另查明:一、本院(2021)兵08民终416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一、维持一审法院(2020)兵9001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新伟公司给付***补贴款534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法院(2020)兵9001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给付***补贴款342000元、***支付***利息;三、新伟公司给付***补贴款306638.95元。
二、新伟公司缴纳工程款184万元的3%增值税共计53592.23元,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6月16日缴纳46万元增值税税额13398.06元;2017年12月20日分别缴纳100万元增值税税额29126.21元和38万元增值税税额11067.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146万元补贴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3%增值税税金。新伟公司应支付的146万元补贴款实际为工程项目补贴款,根据生效判决,扣除***已领取的补贴款57万元和其他费用后,新伟公司还应给付***840638.95元。虽然***未参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但是从其依据与***签订的分配协议向新伟公司主张补贴款的事实及生效判决结果看,其对上述承包合同是认可的,否则其提出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以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为由拒付税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以上述承包合同系虚假签订为由认为合同无效,但其在一审并未就此提出抗辩,各方当事人对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只是对合同履行之后补贴款的支付和分配发生争议,且***已经从新伟公司领取了补贴款,生效判决也已对争议补贴款的分配作出判决,本院无须对承包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因此***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新伟公司并非工程项目补贴款的实际所有人,其仅为名义上的纳税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取得了工程项目补贴款,就应当承担该部分工程款3%的增值税税金。一审判决认定新伟公司代缴税金并判令二人按比例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新伟公司是否开具完税证明并不影响其凭缴纳税款发票主张相关权利,***提出新伟公司未提交完税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新伟公司请求给付超出146万元部分工程款的3%的增值税税金,因其余补贴款尚未支付给***、***,其请求给付代缴的另外38万元增值税税金11067.96元的条件未成就,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给付增值税税金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分配协议,***应负担17009.71元(42524.27元×40%),***负担元25514.56元(42524.27元×60%)。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石河子市西古城镇驼铃胡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税金17009.71元;
四、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税金25514.56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被上诉人新伟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新伟公司自负2245元,上诉人***负担267元,上诉人***负担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其中上诉人***预交336元,上诉人***预交604元),由上诉人***自负267元,***自负477元,被上诉人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69元、127元。以上折抵后,上诉人***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被上诉人新伟公司198元,上诉人***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被上诉人新伟公司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审 判 员 商 栋
审 判 员 胡少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路桂华
书 记 员 常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