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814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彬彬,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小拐镇文明社区阳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和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婷,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彦芳,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玉苏甫·马哈苏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被告米彦芳、被告***、被告玉苏甫·马哈苏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彬彬、被告新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婷、被告***、被告玉苏甫·马哈苏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0.15元、残疾赔偿金245586元(40931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7天)、误工费76617元(7661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31485元(76617元/年÷365天×150天)、鉴定费1580元、鉴定拍照费3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1960.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表明不要求被告玉苏甫·马哈苏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7日,在被告米彦芳的介绍下,原告在新伟公司所承包的石河子大学南区宿舍楼改造项目中从事安装门窗工作,工作时原告发生意外导致左臂被割伤,受伤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
新伟公司辩称,一、被告新伟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庭前调查过程可以确认原告是由被告米彦芳直接找来干活,米彦芳给原告安排工作内容,工资由米彦芳直接发放,故米彦芳为原告的实际雇佣人。被告新伟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承包协议,***非新伟公司员工,且承包协议约定因工程导致的所有纠纷由***自行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提前检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在工作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应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3.损失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社保报销部分;误工费,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2年3月20日,应为225天;护理费及营养费无医嘱,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米彦芳未作答辩。
***辩称,被告***与新伟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石河子大学后勤管理处大学生宿舍楼门更换采购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过程中,需要将原有的门拆除,***遂找到玉苏甫·马哈苏提,请其介绍人员为***拆门,玉苏甫·马哈苏提介绍米彦芳,***遂将拆门的工作以30元/套的价格分包给米彦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玉苏甫·马哈苏提辩称,玉苏甫·马哈苏提与被告***、被告米彦芳都认识,经玉苏甫·马哈苏提介绍,***将拆门工作交由米彦芳施工,在本案中被告玉苏甫·马哈苏提仅是介绍人的身份,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原告与米彦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系在施工现场受伤。被告新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其中经纬相机拍摄照片显示的时间是2021年8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8月7日,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玉苏甫·马哈苏提认为其对米彦芳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不知情,经纬照片只定位至石河子大学南区,无法显示是否是在其施工地点。被告***对现场情况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系微信聊天过程中米彦芳向其发送,时间系原告受伤当日及次日,与原告所提交的其与米彦芳的通话录音中米彦芳陈述其在原告受伤后前往拍摄施工现场的情况可以相互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机票订单截图,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回成都老家养病以及返回石河子市进行诉讼和就医所产生交通费合计1960.50元。被告新伟公司、被告玉苏甫·马哈苏提、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本人系在石河子就医,住院时间为7日,不存在跨省治疗的情况,其所主张的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因就医产生,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9日,石河子大学与新伟公司签订石河子大学后勤管理处大学生宿舍楼门更换采购项目合同;后,新伟公司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并于8月29日补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找到玉苏甫·马哈苏提,请其介绍人员进行宿舍楼门的拆除工作,经玉苏甫·马哈苏提介绍,***将宿舍楼门的拆除工作交由米彦芳施工,价格为30元/套门,米彦芳又联系原告与其共同完成宿舍楼门的拆除,工具自带,价格为30元/套门。
2021年8月7日,原告在使用磨光机拆门过程中,磨光机碰到门中的钉子后被弹起,割伤原告左臂导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转住院治疗,8月14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行桡神经吻合术+桡动脉缝合术+正中神经吻合术+尺神经吻合术+尺动脉吻合术+尺静脉吻合术+前臂屈肌腱吻合术+皮肤和皮下坏死组织清创术+石膏固定术。出院诊断:创伤性桡动脉断裂、前臂桡神经损伤、前臂尺动脉损伤、前臂尺神经断裂、前臂正中神经断裂、前臂屈肌腱损伤、前臂指屈肌腱损伤、前臂拇指屈肌断裂、左前臂水平静脉损伤、开放性前臂损伤。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剧烈活动,继续石膏固定,按时创面清洁换药3至5天/次,术后14天拆线;2.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反复告知创面不愈合、迟延愈合,伤口感染、创缘坏死,患肢疼功能障碍,手部功能障碍,神经损伤不可恢复,二次及多次手术等;4.出院后4周来我院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伤口拆除时间;5.出院后自感有不适症状,随时来我院复查。原告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30676.33元。出院后,原告至该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3563.82元(1269.82元+208元+2086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前臂桡神经损伤、尺神经断裂、正中神经断裂术后遗留左手肌力Ⅲ级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580元、照相费30元。
后,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将大学南区宿舍楼门拆除工作交由米彦芳进行施工,劳动工具由米彦芳自备,***对米彦芳的工作时间没有限制,对其工作细节控制较弱,仅按照工作成果向其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米彦芳将其所承揽工作中的一部分以相同条件交由原告***完成,米彦芳与***之间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将带有一定危险性的楼门拆除作业交由无任何防护措施的米彦芳,米彦芳又将其中一部分作业交由同样无任何防护措施的***完成,***、米彦芳均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米彦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其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新伟公司并非接受***劳务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34240.15元(30676.33元+3563.82元),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被告新伟公司辩称上述费用中存在医疗统筹支付的部分,从证据中无法显示,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7天);
3.营养费9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60天,以15元/天的标准将原告营养费核算为900元(15元/天×60天);
4.误工费4513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参照2019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617元/年,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5130.56元(76617元/年÷365天×215天,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3月10日);
5.护理费31486.44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参照2019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617元/年,本院核算原告的护理费31486.44元(76617元/年÷365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245586元(40931元/年×20年×30%);
7.交通费8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该项损失,但该项费用是其就医所必然产生,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就医次数、鉴定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8.鉴定费1610元(1580元+3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1至8项合计360593.15元(34240.15元+840元+900元+45130.56元+31486.44元+245586元+800元+1610元),被告***、被告米彦芳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8177.95元(360593.15元×30%);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将过错程度考虑在内,故不再划分比例,由被告***、米彦芳承担。前述款项合计111177.95元(108177.95元+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米彦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1177.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19元,送达费240元,合计7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91元,被告***、被告米彦芳负担2268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梦秋
人民陪审员 张 曙
人民陪审员 季江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苌 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