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民申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和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六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六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任俊明,该团团长。
一审第三人:石河子市西古城镇驼铃胡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李有全,该合作社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以下简称一五〇团)、石河子市西古城镇驼铃胡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驼铃养殖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8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伟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对计提税金事实认定有误。***、***均认可***与新伟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承包经营指标第1款明确约定“承包人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向发包人缴纳管理费(不含税金),承包人另按国家税务部门要求向发包人缴纳税费”,故该笔计提税金应予扣除。(2)二审法院关于***不应给付***款项及利息损失的事实认定有误。新伟公司不知道***和***签订的合作分配协议,根据约定已向***支付部分款项,该款项中含有***应得的补贴款,而***领取补贴款后未按照其与***的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占用他人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新伟公司则应在未支付的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二审法院对于新伟公司扣减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定存在错误。***和新伟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由于该工程发生材料、机械、人工及租赁等法律纠纷,承包人全部承担由此引发的所有经济损失及民事责任,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故应根据合同约定扣减新伟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作为上诉人列明的被上诉人是***,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向***支付补贴款及相应利息的判项。新伟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二审法院以***和***否认一审自认的事实作为依据,判决新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新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1.新伟公司主张的税、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案涉补贴为先建后补,新伟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建设施工,不享有合同权利。《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应认定无效,对***无法律效力。(2)新伟公司明知***是涉案补贴款权利人之一,在本案起诉前对***索要补贴款的请求一直予以拒绝。(3)新伟公司主张由***或***承担相关案件的诉讼、律师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新伟公司在二审中未出示过三张增值税发票,其不举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由其自担后果。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避免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新伟公司二审举证的情况下,依法改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新伟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五〇团、驼铃养殖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新伟公司主张的计提税金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经查,新伟公司主张的计提税金系涉案工程款3%增值税及附加税,二审判决已明确对于该项请求如后期产生,可另行向***、***主张。经核实,新伟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3%增值税及附加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新伟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2.关于新伟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不应给付***款项及利息损失认定有误的再审申请事由。由于新伟公司收到的补贴款1460000元应按4:6的比例分配给***和***的事实各方均予认可,二审法院在对***和***应缴纳的合同印花税、劳务合同印花税、管理费等相关税费进行核对后,依法扣除二人各自应缴纳的相关费用,从而确定新伟公司应当给付***补贴款840638.95元并无不当,新伟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律师费的问题。新伟公司依据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第四条第7项内容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律师费,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新伟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确认补贴款责任主体以及补贴款数额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亦无不当,新伟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伟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鸿 莉
审 判 员 罗 婷 婷
审 判 员 黄 婷 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阿力米热阿布都热扎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