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彬彬,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小拐镇文明社区阳光路5栋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哈苏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新疆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马哈苏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8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8月7日至2022年12月11日本案因疫情原因扣除审限12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63593.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与***系承揽关系错误。1.一审中,***未出庭,一审法院未查明***与***之间安排工作的细节。事发当天,***要求***带上磨光机拆门,因***自带的磨光机无法使用,便电话联系***,***让***使用一同拆门的其他工人的磨光机,发生了事故。2.***承揽的***大学***更换施工项目,需要拆除的门有506扇,***找了4-6人进行拆门,***作为拆门工作的负责人与***存在从属关系。3.***等拆门工人的工资不是***实际支付,而是由***支付。拆门的工资虽然是计件付酬,但***是几天发一次工资,不是完成全部工作成果后一次性发放。二、原判决认定***与***系承揽关系错误。***与***没有签订承揽合同,***是根据拆门数量向***支付工资,***对工资的支付没有任何决定权,***更像是***的带班班长,故***与***直接形成了雇佣关系。三、原判决认定***承担70%的过错责任错误。***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70%的责任。新伟公司将***大学***更换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在事故发生后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新伟公司与***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判决对各被上诉人责任承担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后,***给***打电话,知悉涉案工程***大学以6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马哈苏提,***?马哈苏提又以5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马哈苏提从中净赚10万转让费。本案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所承包的大学宿舍楼门更换工程系***大学私下承揽给***?马哈苏提,后***?马哈苏提转包给***,***挂靠新伟公司进行施工。***又让***?马哈苏提找人干拆门的活,***?马哈苏提找到***给***带班,***找到***等人进行拆门工作。综上,***与***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施工资质挂靠新伟公司施工,新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马哈苏非法转包获利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带班组长,不排除有承揽关系的成分,由法院综合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干活,工作中不可能预见到门框中有钉子,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不承担责任。
新伟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系***找来干活的,***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内容。让上诉人自带磨光机拆门,工资也是由***发放,因此***是上诉人的雇佣人。上诉人与新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新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劳动安全常识,其在工作中没有提前检查,导致未发现门框里钉子,引发本次事故,存在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判决对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哈苏提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0.15元、残疾赔偿金245586元(40931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7天)、误工费76617元(7661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31485元(76617元/年÷365天×150天)、鉴定费1580元、鉴定拍照费3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1960.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9日,***大学与新伟公司签订***大学后勤管理处大学生宿舍楼门更换采购项目合同。后,新伟公司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并于2021年8月29日补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找到***?马哈苏提,请其介绍人员进行宿舍楼门的拆除工作,经***?马哈苏提介绍,***将宿舍楼门的拆除工作交由***施工,价格为30元/套门,***又联系原告与其共同完成宿舍楼门的拆除,工具自带,价格为30元/套门。
2021年8月7日,原告在使用磨光机拆门过程中,磨光机碰到门中的钉子后被弹起,割伤原告左臂导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至***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转住院治疗,8月14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行桡神经吻合术+桡动脉缝合术+正中神经吻合术+尺神经吻合术+尺动脉吻合术+尺静脉吻合术+前臂屈肌腱吻合术+皮肤和皮下坏死组织清创术+石膏固定术。出院诊断:创伤性桡动脉断裂、前臂桡神经损伤、前臂尺动脉损伤、前臂尺神经断裂、前臂正中神经断裂、前臂屈肌腱损伤、前臂指屈肌腱损伤、前臂拇指屈肌断裂、左前臂水平静脉损伤、开放性前臂损伤。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剧烈活动,继续石膏固定,按时创面清洁换药3至5天/次,术后14天拆线;2.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反复告知创面不愈合、**愈合,伤口感染、创缘坏死,患肢疼功能障碍,手部功能障碍,神经损伤不可恢复,二次及多次手术等;4.出院后4周来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伤口拆除时间;5.出院后自感有不适症状,随时来复查。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0676.33元。出院后,原告至该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3563.82元(1269.82元+208元+2086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前臂桡神经损伤、尺神经断裂、正中神经断裂术后遗留左手肌力III级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580元、照相费30元。
后,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大学南区宿舍楼门拆除工作交由***进行施工,劳动工具由***自备,***对***的工作时间没有限制,对其工作细节控制较弱,仅按照工作成果向其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将其所承揽工作中的一部分以相同条件交由原告***完成,***与***之间亦形成承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将带有一定危险性的楼门拆除作业交由无任何防护措施的***,***又将其中一部分作业交由同样无任何防护措施的***完成,***、***均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其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新伟公司并非接受***劳务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34240.15元(30676.33元+3563.82元),经该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被告新伟公司辩称上述费用中存在医疗统筹支付的部分,从证据中无法显示,该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7天);
3.营养费900元。该院结合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60天,以15元/天的标准将原告营养费核算为900元(15元/天×60天);
4.误工费4513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参照2019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617元/年,该院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5130.56元(76617元/年÷365天×215天,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3月10日);
5.护理费31486.44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参照2019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617元/年,该院核算原告的护理费31486.44元(76617元/年÷365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245586元(40931元/年×20年×30%);
7.交通费8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该项损失,但该项费用是其就医所必然产生,该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就医次数、鉴定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8.鉴定费1610元(1580元+3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上述1至8项合计360593.15元(34240.15元+840元+900元+45130.56元+31486.44元+245586元+800元+1610元),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8177.95元(360593.15元×30%);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将过错程度考虑在内,故不再划分比例,由被告***、***承担。前述款项合计111177.95元(108177.95元+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1177.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9元,送达费240元,合计7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91元,被告***、被告***负担2268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查明“新伟公司将上述项目转包给***”、“2021年8月7日,原告在使用磨光机拆门过程中”的事实有异议,称:1.一审后,***与***打电话,***说是***?马哈苏提承揽了***大学***安装项目,***?马哈苏提将经该项目转包给了***,***挂靠新伟公司进行施工,***从***手中收取了10万元介绍费。2.上诉人使用的磨光机是***安排的一起干活的***的磨光机。3.***受伤后,***才与***大学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22年5月7日、8日***和***的通话录音,证明:拆门的工资是***先转给***?马哈苏提,***?马哈苏提再转给***。经质证,新伟公司对录音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法律关系。***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拆门工作整体交给***完成,***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工作期间的工人数量、工作安排、工具使用均不做规定管理,***仅是向***交付拆门的工作成果,故***与***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分包拆门工作后将拆门工作以同样的方式交给***完成,***自带工具,独立完成拆门工作,***按照其完成的拆门数量支付报酬,没有证据证明在***拆门工作中,***实施了管理或技术指导,故***与***亦属于承揽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形成了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作为定作人,在选定***完成拆门工作中,未检查***是否具备安全作业条件,具有一定过错,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未与***直接形成承揽关系,鉴于原判决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新伟公司、***?马哈苏提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