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新疆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西域大道163号(喀什噶尔河水利大厦)1幢5层1单元5-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喀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初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文件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本案诉讼标的未达到的3000万元以上,不符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要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8)新31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没有注明日期,原审中《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10月31日,据此无法认定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前受理的本案,本案诉讼标的为18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初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玉林
审判员*倩
审判员张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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