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12民初388号之一
原告:江苏汇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原告江苏汇洋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立案。原告江苏汇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汇洋物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元、保全费380元,合计718元,由原告江苏汇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胥海波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