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31民初59号
原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西域大道163号(喀什噶尔河水利大厦)1幢5层1单元5-04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业主,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洁,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96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600万元×2%×53个月=169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296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理由: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系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因为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用途,向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借款,两被告承诺借款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故两原告同意提供借款。2014年4月1日,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向***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提供借款人民币4775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向被告***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提供借款人民币9955000元。原告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14730000元,其余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两被告,两原告向两被告共计提供贷款本金1600万元。借款时两被告口头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息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月利率2%向两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16年12月,因两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的借条2年期间均已届满,故两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经两原告与被告***协商再次重新出具确认借款本金的借条,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书面《借条》,金额为10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金额为16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要求支付利息,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从未按照借款利息月息2%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已严重违约,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被告***答辩称,1.被告认可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不认可与喀什水利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2.被告向***借款事宜***并不知晓,且借款均由被告用于开发房地产等项目而非用于家庭开支,与***无关。被告与***于3年前离婚,本案涉案债务与***无关;3.被告向***借款的金额为1473万元,均由***以网银转账方式从其个人账号转入被告账号,并无另外给付现金的事实;4.被告与***之间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两原告2018年3月第一次起诉和2019年4月第二次起诉,主张的利率标准和利息大相径庭即可说明问题;5.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已经分7次向***归还借款435万元,均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至***农业银行6228493****7717号账户。故借款余额应当为1038万元。至于被告为何会在2016年向***出具数额为1600万元的借款的原因是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业,因资金缺口比较大,会向不同的出借人融资,又会根据楼盘销售回笼情况和出借人催款的程度不定时的向出借人还款,因此无法对每一个出借人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清晰记忆,但养成的融资的习惯是不论资金的进、出均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保证最终有据可查,所有的借款最终都会通过对账的方式算清明晰,2016年向***出具借据时不是在办公室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均不在身边,未进行对账清算,所以数额并不准确;6.被告对借款本金余额1038万元愿意归还,但因近年楼盘销售不畅以及被告自己的大额债权目前也难以实现,导致流动资金不足难以以货币方式归还,愿意以开发的商品房或者土地使用权抵债。
被告***答辩称,1.我方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贷款项,更没有为生产经营及其他用途向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借过数千万元;也未向原告出具过1600万元的借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12月,因两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的借条2年期限已经满届……”,原告这一陈述属于虚假陈述,请法庭依法查明;2.***在与***离婚后出具的借条行为与***无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主张利息在两份起诉状中前后矛盾,无事实依据。原告在2018年3月30日的起诉状陈述为“两被告承诺按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在2019年4月1日的起诉状中陈述“两被告承诺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24%、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这可以说明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四组证据。
原告第一组证据由两份证据组成: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打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是何祥会,何祥会持有原告公司97.96%的股权;(2)原告***与何祥会是夫妻关系;(3)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两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所证明的事实。我方认为***具备主体资格,但是喀什水利建筑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是***从未与喀什水利建筑公司形成过借款的合意,相关借款事宜均是***和***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商定,在借款期间,无论款项的借出还是归还,均是***与***之间进行往来,至于何祥会持股的比例以及何祥会和***之间的夫妻关系,都不影响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与***之间,与喀什水利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为***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并不知情,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第二组证据由三份《借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组成: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复印件;2.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1)2014年4月1日,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向被告***的账户汇款4775000元作为提供的借款;(2)2014年5月14日,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向被告***的账户汇款9955000元作为提供的借款;(3)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该借条备注“该款于2015年12月1日借”,实际该借条是被告就2014年4月1日汇款的4775000元借款而另行重新出具的,剩余款项系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4)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借条备注“该款于2015年12月15日借”,实际该借条是被告就2014年5月14日汇款的9955000元借款而另行重新出具的,剩余款项系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5)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条备注“该款于2015年12月18日借”,实际该借条是被告就2014年5月14日汇款的9955000元借款而另行重新出具的,剩余款项系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6)原告说明虽然三张欠条的时间不一致,但实际三张借条均是被告***在同一日向原告出具的,只是时间错开出具,因为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的借条2年期间均已届满,故两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经两原告与被告***协商再次重新出具确认借款本金的借条,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书面《借条》,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款项共计1600万元;(7)同时证明:给被告***提供借款的1600万元系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汇给被告***的,虽然本案三张《借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但是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主体适格;(8)在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借款期间,按照年利率24%、月息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理由:1.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打款凭证,对汇款的数额也认可,原告***的借款实际数额就是1473万元,而不是1600万元;2.虽然付款的账户是喀什水利建筑公司的账户,但因***从未与该公司形成过借款的合意,从该账户打款给***,是公款私借还是转借款等各种可能性都存在,而且***的打款行为并不受***的支配,故不能仅仅以款项来源确认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3.对于三张借据的总额1600万元不予认可,***向***借款的总额就是1473万元,并无其他给付现金的事实,之所以打了1600万元的借据,正如我方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因为出具借据时,并不是在办公场所出具的,***并未查看自己的银行账号明细,属于借款数额不准确的借据;4.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标准,事实上也确实没有约定,对于***出具的借据中承诺的还款日届满后所承担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给付,但其他的我方均不认可;5.根据***在2016年12月出具的三份借条来看,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而***对三份借条也欣然接受,也可以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和***之间,和喀什水利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并不知情,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理由是2014年公司打款和2016年被告***出具给***之间的借条并无直接关系,反而证实两原告与被告***有串通的嫌疑,喀什水利建筑公司2014年打款,而被告***与***离婚后,***个人给***出具借条违背常理。借条并非我方书写。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第三组证据由两份证据组成: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新31财保10号案卷中);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一份(打印件)。证明:(1)因两被告未按期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600万元及利息,两原告依法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进行诉讼担保,两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了保险费用73600元。该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案例,属于两原告因两被告违约造成的合理必要费用和损失,73600元的保险费应当由两被告承担;(2)因两被告违约两原告起诉,两被告应当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
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与关联性认可。原告在起诉中有虚增起诉标的事实,虚增了本金和利息,导致保险费用自然也会虚增,对于虚增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不知情,也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第四组证据(补充)由两份证据组成:1.2014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2.2013年12月18-2014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7717向被告***卡号为×××****9412账户汇款2910000元,该笔借款291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给原告,其中偿还借款本金2910000元,借款利息9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清偿完毕。
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本人核实,该笔2910000元借款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已经还清,2014年6月26日的3000000元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
被告***第一组证据由7份银行交易流水单组成:1.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证明:2014年5月15日,***从尾号为9412的银行卡中向***尾号为7717的银行卡还款40.5万元;2.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通过尾号为4250的银行卡向***尾号为7717的银行卡汇款300万元;3.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及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尾号为4250的银行卡是***的卡,可以证明在2014年7月31日,***通过4250卡向***7717卡还款225000元;4.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通过尾号为8878的卡向***尾号为7717的卡还款450000元;5.2014年11月14日,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从4250卡向***7717卡还款15万元;6.2014年11月17日,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从4250卡向***7717卡还款45000元;7.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从4250卡向***7717卡还款75000元。以上七笔还款合计435万元,打款方式均为通过网银转账,所有收款账户均为***的尾号为7717银行卡。
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均是被告在2016年重新出具三份借条之前产生的汇款事实,被告不能证明其汇款的435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息是2%,被告也应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是相当于结算性质的债权凭证,被告不能以该组证据即推翻其出具的结算性质的债权凭证,而且汇款的用途,本代理人在庭后向原告进行核实,双方是否就1600万元借款之外还产生了其他借款事实。
被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也同意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我方不知情。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第二组证据:提交原告方2018年3月30日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无论在诉求还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陈述的都是被告承诺按照年息6%向原告承担利息。从2018年3月30日起诉状与2019年5月8日的起诉状进行对比,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根本就没有约定过利息,否则不会发生原告两次起诉主张、陈述的利率标准相差如此悬殊。
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所能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一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部分对于利息的约定均属于笔误,不属于原告的自认事实,利息的约定应当以本次开庭原告的起诉和当庭陈述为准,且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如果不存在约定利息,原告不会给予被告借款,且也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
被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组。
被告***证据一组由4份证据组成:1.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离婚的事实;2.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号×××****4250的打款清单(共九张)。证明:2014年4月1日,***接受原告打款的475万元后,将该款消费440万元。于4月8日给他人汇款20万元。从此看出,475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在2014年5月15日给杨晓蓉7717的卡汇款40.5万元,2014年6月26日汇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汇款15万元,2014年11月17日,汇款45000元,2014年12月1日汇款75000元。共计367.5万元。证明***和***之间有资金往来,证明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向***打款并不一定就是借款;3.乌鲁木齐商业银行打款明细,***接受原告995万(2014年5月14日),两日后,将500万元打给了李隆,从此可以看出,995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4.2018年3月30日原告的起诉状和2019年4月1日的起诉状。证实:原告对利息的说法前后矛盾,原告和被告***对利息并没有约定的事实。
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于1.离婚证,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两被告离婚的日期是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日期是2014年,两被告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因离婚就不承担责任。两被告离婚时,***为逃避债务将财产大部分约定给了***。对于证据2.3.4.的质证意见与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关于李隆500万元业务凭证,根据该证据是李隆将500万元转给了***,而不是***转给李隆。对于消费440万元,仅有银行汇款明细不能证明没有用于两被告的日常生活。
被告***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1.***向***借款事宜确实未向***说明,***也不知情;2.***所借款项用于其天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项目,未用于家庭开支;3.两被告离婚时,***仅分得了其本人经营的砖厂一座,位于成都的住房一套,并未分得巨额财产。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日,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县支行的账户(账号:×××****0001)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的账户(账号:×××****4250)汇款4775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县支行的账户(账号:×××****0001)向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7216)汇款9955000元。以上两次汇款共计1473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其中: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现金五百万元整(5000000元),该款于2015年12月1日借;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该款于2015年12月15日借;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该款于2015年12月18日借。以上三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1600万元。
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情况:2014年5月15日,***从尾号为9412的银行卡中向***尾号为7717的银行卡还款40.5万元;2014年6月26日,***通过尾号为4250的银行卡向***尾号为7717的银行卡汇款300万元;2014年7月31日,***通过尾号为4250银行卡向***尾号为7717银行卡还款225000元;2014年8月18日,***通过尾号为8878的卡向***尾号为7717的银行卡还款4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从尾号为4250银行卡向***尾号为7717银行卡还款15万元;2014年11月17日,***从尾号为4250卡向***尾号为7717银行卡还款45000元;2014年12月1日,***从尾号为4250银行卡向***尾号为7717银行卡还款75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合计金额为435万元整。还款方式均为网银转账,所有收款账户均为***的尾号为7717银行卡。
另查明一、被告***与被告***之间原是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6日,被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二、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的股东何祥会与原告***之间是夫妻关系。
另查明三、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
另查明四、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注册成立,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西域大道163号(喀什噶尔河水利大厦)1幢5层1单元5-04号,注册资本4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工程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高新节水设备安装,园林绿化,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劳务承包。公司变更情况:法定代表人吴永进,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韩民为监事,何祥会为经理,公司自然人股东为何祥志、何祥会;2018年7月8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自然人股东何祥志出资额92万,百分比:7.27%,自然人股东何祥会出资额由变更前1174万元,百分比:92.73%变更后出资额4408万元,百分比:97.96%。
另查明五、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7717向被告***卡号为×××****9412账户汇款2910000元。因该笔借款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对此款项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打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有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银行交易流水单、原告2018年3月30日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有被告***提交的离婚证、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4250的打款清单及庭审笔录和调查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2.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持有的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诉称是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分两次共转账汇款1473万元,其余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现金。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为1473万元整,而非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本案中,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通过其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的银行的账户两次汇款共计1473万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金额为1473万元。原告诉称其余款项是向被告用现金支付的,对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用现金支付借款余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确定为147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473万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二、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未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被告***自认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5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归还该笔435万元款项应当是归还借款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经计算可得:4775000元的借款期内利息应当为764000元(4775000元×月利率2%×8个月,时间起自2014年4月1日止于2014年12月1日);9955000元的借款期内利息应当为1194600元(9955000元×月利率2%×6个月,时间起自2014年5月14日止于2014年11月14日)。以上两项借款期内利息合计1958600元。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435万元款项中,其中的19586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期内借款的利息,余款23914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338600元(14730000元-2391400元);被告***还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3078916元(本金12338600元×月利率2%×53个月,时间起自2014年12月1日止于2019年5月1日)。
三、关于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是否享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14730000元的转账汇款。被告***认可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向其转账汇款14730000元事实。由于原告喀什水利建筑公司作为直接汇款人,享有该债权,并持有涉案借款转账汇款凭证及借款借条,故喀什水利建筑公司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四、关于被告***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于2016年1月26日离婚,而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4日,彼时***、***的夫妻生活尚处于稳定状态。该借款部分资金用于***经营的房产公司,部分资金用于家庭消费。虽然***对该借款部分资金用于家庭消费不予认可,辩称是***的个人消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该借款部分资金没有用于家庭消费。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用73600元如何负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人民法院缴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花费了保险费用73600元。本院认为,诉讼保全过程中原告所支付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保险费用,属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7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38600元及利息1307891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73600元;
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00元,由原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60元,由被告***、***负担185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华
审 判 员 马 瑞
人民陪审员 李政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一帆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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