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01民初1476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山东省烟台市人,住新疆麦盖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掌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吴永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喀河水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掌权、被告喀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保证金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竞标麦盖提县昂格特勒克乡支斗渠防渗改建试点项目1、2、3、5标段,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40000元,再由被告支付给麦盖提县招投标管理中心。现招投标活动已经结束,原告多次催要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喀河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投标,四个标段投标保证金共计340000元,但原告只中标第三标段,中标金额为3821178.63元,根据中标金额应缴纳38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因此原告以该投标保证金340000元、又补交40000元共计38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金。2、2017年9月21日招标就已经结束,但原告现在才起诉,也是因中标后原告先后将工程转给王文全、李刚,最后由被告对工程进行返工,双方对该340000元已经转为合同履约金的事实是清楚的。综上,该340000元已转为合同履约金,被告不应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投标麦盖提县昂格特勒克乡支斗渠防渗改建试点项目1、2、3、5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共计340000元。2017年9月19日,原告将34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将该款支付给麦盖提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并备注用途为“交麦盖提县昂格特勒克乡支斗渠防渗改建试点项目第一、二、三、五标投标保证金”。2017年9月21日,被告向麦盖提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投标函、发包价总价及发包单价投标人确认承诺函,确认被告以3821178.63元的报价投标案涉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工程。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麦盖提县招投标管理中心提出退投标保证金的申请,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34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该投标管理中心退还的案涉工程第1、2、3、5标段投标保证金3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退投标保证金的申请、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投标函、发包价总价及发包单价投标人确认承诺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任命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3821178.63元,履约保证金380000元,已由投标保证金34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剩余40000元由承包方以现金形式已缴纳,同时,被告以内部文件形式任命原告为该施工项目经理,负责工程项目所有事宜。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并未收到过任命书,合同也没有原告签字。因任命书是被告公司内部文件,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仅有被告盖章,并无原告签字,现原告对该合同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农民工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及对应清单,拟证实案涉工程收尾施工由被告实际进行,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系支付农民工工资、砂石料款等的记录,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并未由原告施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实麦盖提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向被告退还了投标保证金430000元,该430000元由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340000元、补交的40000元及被告投标其他工程项目的保证金50000元共同组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称双方并未约定以340000元抵扣合同履约金。该客户回单系2018年12月17日麦盖提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向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记录,其时间与被告向麦盖提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出具的退还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收据的时间并不一致,且该客户回单中并未载明退还保证金的具体项目名称,故不能证实该款系如被告所述构成,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已合意将340000元转为合同履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案涉工程,并将34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向麦盖提县招投标管理中心支付。现招投标活动已经结束,麦盖提县招投标管理中心也已将340000元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给被告,故被告应将该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借用资质的原告。被告虽称经双方协商已经将原告交纳的34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金,但合同履约金应由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向对方支付。现原、被告虽对中标后工程未交由原告施工的原因说法不一致,但对案涉工程实际并未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均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合同履约金数额、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具体事项达成合意,其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中也无原告签字。据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40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鸽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赵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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