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25民初273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新疆浦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绿地八方城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
第三人: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西域大道163号(喀什噶尔河水利大厦)1幢5层1**5-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新疆浦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喀什噶尔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