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福海县解乡新宏源水泥制品厂与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23民初956号
原告:福海县解乡新宏源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解乡博塔莫依村。
经营者:贺端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泉思塘村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福海县解乡新宏源水泥制品厂宿舍。
被告: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军,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海县解乡新宏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宏源水泥厂)与被告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宏源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被告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宏源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20元及利息403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钢筋混凝土管涵购销合同》,用于新疆布尔津县S312线岔口至也格孜托别乡农村公路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混凝土管,总价款为8056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2522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路迪公司辩称,2011年8月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后,2012年8月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加工生产的部分桥涵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规格进行生产,导致在生产过程中被甲方责令全部更换,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有破损、开裂、不符合设计要求,已经通知原告将质量不合格的涵管予以拉走,故不产生货款。涉案工程2012年年底完工,2013年9月经过验收,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即便存在欠货款事实,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不认可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购销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因原告供应的部分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已被原告拉回自行处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购销合同》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送货单、对账单不认可,认为送货单上的日期是2013年4月19日,与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不符,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是刘基个人签字。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指定刘基为产品验收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已经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5220元,本院对被告所举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认证报告、工程暂停指令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生产价值27600元的管涵64根,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2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管涵,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有破损、开裂、不符合设计要求,已经通知原告将质量不合格的管涵予以拉走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福海县解乡新宏源水泥制品厂货款25220元;
二、驳回原告福海县解乡新宏源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依法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福海县解乡新宏源水泥制品厂自行负担504.75元,被告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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