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4民初9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求,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若羌县铁干里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被告:**,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被告: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马端馥,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平,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若羌县吾塔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路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求,被告**、新疆路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73,504元;2.本案产生的保全费(包括缴纳保险公司的担保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若羌县祁曼区铁木里克乡的乡农村道路,该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原告***是该公司项目经理**聘请施工的班组长,由***组织多位工人干活,2019年10月25日双方算账全部劳务工资418,605元,扣除借支尚欠364,105元,有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资,到2020年底被告尚欠劳务工资121,474元,2021年2月份通过若羌县劳动部门协调付给劳务工资47,960元,剩余73,504元工资未付。但是,时至今日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至今未履行。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民法典》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庭查明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有未付工资。该纠纷于2021年2月4日在若羌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已解决和履行完毕。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9年10月25日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2021年2月4日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若劳人仲字(2021)17-01号仲裁调解书后,还有继续欠原告劳务费的证据。原告如果有其他方面费用未支付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原告***等约十人在若羌县祁曼区铁木里克向农村道路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完毕后,2019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程款364,105元,工程未交工,工程款支付工人账号,提供工人身份证和卡号”。欠条出具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被告**自认该欠条中的数额未支付完毕,但不确定未支付的数额。
二、2021年,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人向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被告新疆路迪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申请仲裁数额为15,504元、案外人莫秀华申请仲裁数额为15,000元),后原告***在内的五人(包括莫秀华)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调解笔录中表述为因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后续向法院起诉。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准许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若羌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若羌县劳动监察大队不予受理,并建议其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
三、原告***自认,其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数额73,504元,包括原告***本人的劳务费30,504元(申请仲裁时劳务工资表中***申请数额15,504元+莫秀华申请数额15,000元),其他并非其本人的劳务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撤回仲裁的实际原因系由于避税将其剩余的30,504元以莫秀华的名义制作在劳动工资表中。
四、被告新疆路迪公司在本案中自认,若经查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路迪公司自愿与被告**共同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劳动工资表一张、若羌县劳动监察大队若劳监不受字[20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仲裁调解书四份,被告**、新疆路迪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前调解笔录一份、仲裁调解书四份、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四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被告**不能明确及提交证据其书写的欠条向何人出具,可以认定该欠条系向原告出具。因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因此原告***在涉案的工程提供劳务是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原告***持有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载明欠款支付工人账号,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原告***为提供劳务的工人。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73,50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庭审中多次表述73,504元中30,504元为其本人劳务费,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主张他人的劳务费,故本院对其中他人劳务费43,000元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其本人劳务费30,504元,因原告***在2021年与其他人共同申请仲裁时申请数额为15,504元,本案中其本人提交的劳动工资表中显示***劳务费为15,504元,现在本案中又将莫秀华申请仲裁时的15,000元计算为原告***的劳务费,由于欠条系被告**于2019年出具,原告***对其本人应收的劳务费数额自出具欠条之日至本案诉讼是明确知晓的,现主张将其本人出示的证据中的劳动工资表中莫秀华的15,000元算作原告的,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其本人所称的为了避税将其劳务费进行拆分属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不能成为前后反复的理由,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其中15,50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疆路迪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疆路迪公司在庭审中自愿与被告**承担本案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现不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认可欠条中的364,105元未支付完毕,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向何人支付了已付的劳务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新疆路迪公司提出的原告***已在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前调解笔录中表示未参与施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原告系在仲裁前调解过程中做出的对其不利的表述,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了劳务,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5,5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80元,由***负担695.00元,由**负担17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松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