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乌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新2927行初1号

原告: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铁热克街金鑫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陶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梅,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乌什县div>

法定代表人:张学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军,男,乌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住乌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丽米热·巴图尔,女,乌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乌什县。

第三人:许本献,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星,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强盛路桥公司)不服被告乌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什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梅,被告乌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军、阿丽米热·巴图尔,第三人许本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什县人社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乌人社工伤认〔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许本献在新疆强盛路桥公司承建的乌什县英阿瓦提乡卡依奇岔口-阿热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工地上班,从事支模、拆模、商砼等工作。第三人许本献于2019年10月19日在该项目工地拆桥身模板时,不慎被钢管砸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1917797)诊断治疗结论为:1.左肱骨中下段骨折;2.左侧桡神经损伤。经调查,许本献所受伤害是因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招用其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认定许本献于2019年10月1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用工单位新疆强盛路桥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原告新疆强盛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认〔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认〔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所遭受的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本案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第三人在其工伤申请书中表述事实为:其经人介绍前往被告承建工程从事支模等工作,但第三人并未明确介绍人的身份,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也在调查笔录中阐明其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的原因是替班组长田小平垫付,至于第三人的身份刘英一概不知。且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班组长田小平了解到,第三人系班组长雇佣为其班组成员做饭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任务并非支模拆模等。因此,第三人陈述其受伤原因系从事支模工作时被钢管砸伤,与事实不符。二、基于第三人与班组长田小平的陈述,第三人的工作任务并未明确,其到底是支模工人还是做饭的后勤人员,被告也未调查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在本案中,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供的真假未辨的证人证言,就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受伤是否系工伤,被告更应当做出详尽的调查,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能使企业的正当利益不受侵害。综上,请求贵院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乌什县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局作出乌人社工伤认〔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第三人许本献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乌什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新疆强盛路桥公司承建的乌什县英阿瓦提乡卡依奇岔口-阿热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工地上班,从事支模、拆模、商砼等工作。于2019年10月19日在该项目工地拆桥身模板时,不慎被钢管砸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我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注册信息、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证词、项目公示栏等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20年5月22日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6月7日向原告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是否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举证材料并带相关资料报送我局。我局在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7月1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王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乌人社工伤认(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新疆强盛路桥公司送达。2.我局作出乌人社工伤认〔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收《工伤举证通知书》后,于6月15日委托刘英向我局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许本献工伤认定一事的说明》等材料,并提出“第三人并非是原告聘用人员,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相应证明劳动关系、受伤过程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的主张。我局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提交的材料后,对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工伤调查核实,于6月15日、16日、17日向刘英、第三人及第三人证人罗国平、熊禹等人做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在2020年6月15日12时01分至13时01分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做的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中,被询问人刘英陈述原告是她姐夫成立的公司,乌什县英阿瓦提乡卡依奇岔口-阿热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建设项目是原告承建的项目。2019年9月20日左右,刘英从原告处承包该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业务,后于9月23日左右又将该建设项目劳务业务转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田小平,第三人许本献是受田小平雇佣到原告承建的乌什县英阿瓦提乡卡依奇岔口-阿热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建设项且工地上干活。于2019年10月19日2时许,刘英接到田小平来电后了解其在工地上雇佣的许本献在工地上发生事故伤害,造成手骨折的情况。许本献在住院治疗时,刘英在医院进行护理,并了解到许本献在工地从事拆模板时钢管掉下来,砸伤左手肱骨的情况。我局按照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核实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因原告招用其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用工单位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强盛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乌人社工伤认(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收到被告乌什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乌什县人社局、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乌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注册信息、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3份证人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建设项目公示栏,用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的规定,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并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9日在原告承建的建设项目工地上因工受事故伤害并被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的情况实际存在。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注册信息、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3份证人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三人信息均未核实,许本献与刘英、田小平存在什么关系也未调查清楚。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20年5月22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从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即日就开始对申请材料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受理决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7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签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是或否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举证材料并带相关资料报送被告处。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4份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乌什县英阿瓦提乡卡依奇岔口-阿热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建设项目是原告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原告承建该建设项目后于2019年9月20日左右将该承包业务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英。9月23日左右时,刘英又将该承包业务转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田小平。第三人许本献是于2019年10月16日开始受田小平雇佣到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干活,从事木工、厨师等工作。于2019年10月19日早上10:20时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K8-000处拆桥身模板时被钢管砸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治疗结论为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笔录没有调查清楚第三人的具体工作、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是什么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2020年7月16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从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许本献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位于乌什县英阿瓦提乡卡依奇岔口-阿热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工地上班,从事支模、拆模、商砼等工作。2019年10月19日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拆桥身模板时,不慎被钢管砸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所发生的,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依法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许本献在新疆强盛路桥公司承建的乌什县英阿瓦提乡卡依奇岔口-阿热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工地上班,从事支模、拆模、商砼、厨师等工作。于2019年10月19日在该项目工地拆桥身模板时,不慎被钢管砸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第三人许本献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乌什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乌什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注册信息、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证词、项目公示栏等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20年5月22日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6月7日向原告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是否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报送被告乌什县人社局。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收后,于6月15日委托刘英向被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许本献工伤认定一事的说明》等材料,并提出“第三人并非是原告聘用人员,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相应证明劳动关系、受伤过程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的主张。被告乌什县人社局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提交的材料后,对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工伤调查核实,于6月15日、16日、17日向刘英、第三人及第三人证人罗国平、熊禹等人做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在2020年6月15日12时01分至13时01分向刘英做的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中,被询问人刘英陈述原告新疆强盛路桥公司是其姐夫成立的公司,乌什县英阿瓦提乡卡依奇岔口-阿热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建设项目是原告新疆强盛路桥公司承建的项目。2019年9月20日左右,刘英从原告处承包该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业务,后于9月23日左右又将该建设项目劳务业务转包给小包工头田小平,第三人许本献受田小平雇佣到原告承建的乌什县英阿瓦提乡卡依奇岔口-阿热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建设项目工地上干活。于2019年10月19日2点时许,刘英接到田小平来电后了解其在工地上雇佣的许本献在工地上发生事故伤害,手骨折的情况。许本献在住院治疗时,刘英在医院进行护理,并了解许本献在工地从事拆模板时钢管掉下来,砸伤左手肱骨的情况。乌什县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7月1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规定,作出乌人社工伤认(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许本献于2019年10月1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用工单位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新疆强盛路桥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乌什县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认(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对被告乌什县人社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认(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第三人许本献工作场所在乌什县辖区内,属于被告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能区域,故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原告所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许本献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乌人社工伤认(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紫兰

审  判  员   宋兰兰

人民 陪 审员   刘军礼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牛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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