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新和县顺泰商贸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和县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依其艾日克镇英买里村1组111号。
法定代表人:夏正国,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女,2003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某1,男,2006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某2,男,2011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以上三被申请人法定监护人:**(以上三被申请人母亲),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某,女,1951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热某,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图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安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教育路80号5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吉红,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巴扎区晶水路与海南路交汇处金桥天玺大夏四层1-3铺。
法定代表人:谭月俊,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铁热克街金鑫花园5号楼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陶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阿克苏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塔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政府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艾麦尔·麦麦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和县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县顺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某、阿某1、阿某2、海某、热合曼·芒某、阿克苏地区安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新疆强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强盛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阿克苏供电公司,新和县交通运输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和县顺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2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新疆强盛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我方只负责在建道路施工工地拉运砂石料,不负责工程施工,按道路施工方指定卸载砂石料,场地管理也是由施工方负责。吾斯曼·热合曼死亡事实认定不清,工程承包方、施工方、高压线管理方明知施工地上有高压线未设立警示标志,吾斯曼·热合曼的死亡与工程承包方、施工方、高压线管理方有关,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不当。死者吾某并非为我公司服务,也不受我方指派和管理,原审法院让我公司承担运输过程中形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触电赔偿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一起交通事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的发生和形成,死者吾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新和县顺泰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否妥当。本案中,新和县顺泰公司自2020年7月6日与新疆强盛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承包该公路工程砂石料运输项目,各方在合同安全责任部分明确约定《甲方新和县顺泰公司,乙方新疆强盛公司,甲方运输过程中运输安全产生的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等内容,新和县顺泰公司承包砂石料运输项目后,应对该施工地上砂石料运输过程的安全生产履行监督、指导责任,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责任由新和县顺泰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是死者吾某拉运砂石料,在施工地上卸载过程中发生的,属于拉运砂石料行为尚未完成的情况,新和县顺泰公司对运输人员有监督、警示、指导义务,其未履行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新和县顺泰公司承担20%即192,003.73元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另,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新和县顺泰公司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吾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新和县顺泰公司主张死者吾某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中新疆强盛公司及新和县顺泰公司有对施工人员、运输人员的安全提供保障、警示、监督、指导义务的义务。2.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阿克苏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管理者和所有人,有做好高压线施工区域的安全宣传教育、进行专门培训、在施工地上安排专业人员的监督责任。3.图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其作为死者吾某的行为直接受益人,对被雇用人员死者吾某有监督责任。4.吾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合法的驾驶证及上岗证,为该施工工地拉运、卸载砂石料已有一段时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地上有高压线,但其未采取预防及防止安全隐患措施,冒险在高压线附近操作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案件事实,判令吾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新和县顺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和县顺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海 拉 提 · 吾 甫 尔
审判员 祖丽比亚  ·艾尼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约斯娜尔古丽·吾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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