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三初字第40号
原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鑫龙装饰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林。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鑫龙装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装饰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承揽承包工程,被告应付原告管理费用,2006年至2008年为60000元,2011年至2012年为4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偿付利息33702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以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承包工程,200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自2006年至2008年**交管理费每年20000元,共计60000元,此管理费分批分次支付,约2008年10月前支付15000元,2008年12月份支付20000元,剩余部分在2009年5月之前支付完。2012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兹有**在库尔勒2011年至2012年所做的装饰工程已完工,应向公司缴纳管理费40000元,管理费在2012年7月份支付20000元,其余的在年底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揽工程期间,尚欠原告管理费100000元未付属实,有欠条为证,应予给付。被告未在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即25764.38元(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15000元×4.875‰×74个月;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20000元×4.875‰×72个月;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25000元×4.875‰×67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20000元×4.875‰×29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20000元×4.875‰×2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鑫龙公司欠款100000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鑫龙公司利息25764.38元(15000元×4.875‰×74个月+20000元×4.875‰×72个月+25000元×4.875‰×67个月+20000元×4.875‰×29个月+20000元×4.875‰×24个月)。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25764.3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33702元,核定给付金额125764.38元,案件受理费2974.0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合计诉讼费3294.04元,由原告负担197.64元,由被告负担309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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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雷菲菲
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
人民陪审员  马志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