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822民初1002号
原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善子君,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陈斌,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告善子君、第三人陈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被告善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36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轮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善子君辩称:2013年3月份,陈斌将轮台县鲲鹏佳苑外墙一体板的劳务发包给我,于是我雇佣马文忠等七个工人一起干,直到2013年5月2日完工。后经结算,陈斌于2013年12月26日给我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违约金按照总工程款3%计算。另外,陈斌跟我说他挂靠在原告公司,并给我出示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陈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第三人陈斌将其承揽的轮台县鲲鹏佳苑外墙一体板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善子君,被告善子君遂雇佣马文忠等七人进行施工,直至2013年5月2日完工。后经结算,第三人陈斌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善子君出具一份8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另约定,若逾期支付,按总欠款的3%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申请人善子君等八人与被申请人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斌工资争议一案作出轮劳人仲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善子君等八人支付劳务报酬80000元:1、善子君工资13640元;2、马文忠工资10920元;3、邓头喜花工资7560元;4、樊正伟工资10920元;5、何生秀工资7560元;6、安宏和工资10920元;7、侯相钟工资10920元;8、樊永梅工资7560元。二、驳回八名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仲裁裁决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善子君等八人为第三人陈斌提供了劳务,第三人陈斌理应支付劳务费。本案中,被告善子君等八人既未与原告鑫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第三人陈斌存在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善子君等八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善子君工资13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善子君工资136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善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显明
人民陪审员 孙 贞
人民陪审员 何世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