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01民初4801号
原告魏则众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则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红、杨海涛,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磊、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特变电工商务区财务公司装修改造及烧烤间改造工程又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劳务协议。原告为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属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完成施工义务,且所施工的工程经建设单位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价款330000元为固定价款,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330000元系其公司中标价470000元的70%,扣除了一部分的管理费、税费、安全员费用;且实际施工过程中,烧烤间项目发生减量,减少工程款91897.89元,故总价款应从双方约定的330000元价款中减去91897.89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争议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承包价格为330000元,但并未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及包含的风险范围,也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结算方法。依照查明的事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设计变更。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为固定总价330000元,要求据此结算价款33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470000元价格(其中包含财务公司项目部分总价款302626元,烧烤屋总价款167374元)所中标的特变财务公司装修改造及烧烤间改造工程又以33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烧烤间改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在实际施工完毕后,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府文件及国家标准、规范进行审计,烧烤屋工程审定总价款为75476.11元,比原中标预算价格减少91897.89元,故参照涉案工程中标价格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所约定的价款的比例,本院确认工程总价款应为265476元[330000元-91897.89元×(330000元÷470000元)]。关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辩解财务公司装修项目中有关监控的内容包括独立监控机房防静电活动地板、监控摄像设备(枪机)、监控摄像设备(球机)、视频控制设备、监控电源、传输线路改造项目属原告的施工内容,但原告未施工,实际是陈少杰施工的,被告向陈少杰支付费用23000元,要求扣减的意见。原告认可监控项目没有施工,但认为监控项目与其没有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并不包括监控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所施工的涉案项目系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招标书及图纸要求施工的部位。而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确认的图纸工程量中明确包括上述项目,价款共计16914元,故上述相关监控项目应属原告的施工内容,原告未予施工,应予扣减。但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依据陈少杰出具的收条要求扣减2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前述比例,确认应予扣减11875[16914元×(330000元÷470000元)]。综上,工程总价款应为253601元(265476元-11875元)。
关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辩解烧烤屋工程中室内装修不是原告施工的,系被告找范美好及杨硕成施工的,费用共计36000元要求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施工了烧烤屋工程中室内装修项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辩解要求扣减的替原告向刘海利垫付的材料款及劳务工资72279元,向何显近垫付的材料款及劳务工资21500元。原告对其出具委托书向刘海利付款47279元及何显近11500元没有异议,其他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58779元予以确认,对超出此部分的款项,因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扣减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4822元(253601元-58779元)。关于原告要求迟延付款的利息16087.5元(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月利率4.875‰)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双方劳务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2018年3月19日竣工验收,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451.8元[194822元×4.35%年利率÷12个月×4个月零27天(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8月15日)],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原告系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劳务协议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张,经质证,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务协议及工程竣工验收单与其公司无关。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务协议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票一张、银行单据两张,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无关,对发票及银行单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拟证实特变电工商务区财务公司装修改造及烧烤间工程审定价为368305.11元,烧烤屋施工项目工程量减少,实际审定价款为75476.11元,且烧烤间施工方案发生变更,原告是知情的;该报告中第八页财务室第17、18、19、21、22项有关监控的费用本属原告的施工内容,但原告未施工,实际是陈少杰施工的,被告向陈少杰支付费用23000元,应予扣减。第十一页中烧烤屋工程中的装修室内工程也不是原告施工的,实际是范美好施工了一部分,费用为16000元,杨硕成施工了一部分费用为20000元;该36000元也应予以扣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330000元,说明合同总价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控,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算且愿意承担的风险,该证据并无原告的签字,不能约束原告。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
2、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收条7张、委托书2张、工程证明2张、结算清单1张、装修清单1张,拟证实被告公司替原告垫付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152779元,其中向刘海利支付72279元,何显进21500元,杨硕成20000元,范美好16000元,陈少杰23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其他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收据两张,拟证实被告公司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后,向其支付工程款336830.51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应当是发票结算,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中标特变财务公司办公场所施工改造及会议中心烧烤间施工项目,中标价格470000元。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将特变电工商务区财务公司装修改造及烧烤间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期为20天,自2017年9月5日开工至2017年9月25日竣工。该合同第8.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合同暂定总价)为470000元整,除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调整外,不会因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价格或其他不可预见的变动作任何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2)甲方代表签证的工程量的增减。第9.2条其中列明了具体的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量,其中财务公司项目部分总价款302626元,烧烤屋总价款167374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就(特变电工财务室改造及烧烤房新建)工程一事,经双方协商,特制定以下协议(并加以执行)。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单项包工包料;2、承包人:魏则众;3、施工范围:招标书及图纸要求施工的部位。第二条约定承包价格为330000元。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由原告代替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向建设方根据合同要求进行申请款项。此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0日,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根据特变电工国际会议中心对烧烤间建设位置规划的整体安全要求和使用场所的实际现场勘查,现确定原设计从室外独立的钢结构5*7平方米的烧烤间变更为会议中心地下室一个独立房间,具体施工要求如下:1、房间墙面及顶部铲除原有涂料墙皮,重新打腻子刷乳胶漆并安装踢脚线,安装照明线路及用电插座,用电负荷满足使用要求;电源由负二层引入烧烤间并配置独立的电源配电箱。2、烧烤间增加钢龙骨,内充防火岩棉,双面石膏隔断,安装防水门一扇,制作安装排烟罩及外派烟系统,满足使用要求。3、室外园林小道整体按照园区标准翻新改造。2017年10月18日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验收,2018年3月19日建设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同意验收。2018年5月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特变电工财务公司装修项目总价款为292829元,特变电工烧烤屋工程总价款为75476.11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就此进行结算定案。2018年7月7日原告出具两份委托书,分别为委托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就特变电工室外道路改扩建项目土建人工费47279元支付给刘海利,室内四楼财务室装修人工费11500元支付给何显近。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36830.51元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还认为财务公司装修项目中有关监控的内容包括独立监控机房防静电活动地板、监控摄像设备、视频控制设备、监控电源、传输线路改造项目属原告的施工内容,但原告未施工,实际是陈少杰施工的,被告向陈少杰支付费用23000元,应予扣减。烧烤屋工程中室外装修工程也不是原告施工的,实际是范美好施工了一部分,费用为16000元,杨硕成施工了一部分费用为20000元;该36000元也应予以扣减。被告主张其替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劳务工资包括向刘海利支付的72279元,及何显近的21500元也要求扣减。
一、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则众工程款194822元;
二、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则众利息3451.8元;
三、驳回原告魏则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2元,由原告魏则众负担2773元,由被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令起
审 判 员 高 源
人民陪审员 潘 军
书 记 员 张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