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4910号
原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告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气安装工程款1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93555元(违约金以剩余未付的工程款1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运城市解放南路地下人防工程进行电气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款规定,被告不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协议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
原告鑫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16年8月21日《电气安装合同书》。拟证明: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运城市解放南路地下人防工程进行电气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协议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公司加盖公章的方式对《电子安装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2、2016年8月21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6年8月21日原告授权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运城市解放南路地下人防商业街工程的施工活动。
3、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系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董事长,***系公司股东,在公司担任董事。
4、2020年1月17日《以物抵债》。拟证明:关于欠付原告的115万剩余电气安装工程款,原告自愿以2套商铺抵偿11388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承诺2020年6月30日完成支付,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电气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支付违约金。
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明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材料复印(制)件当庭与原件核实一致后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1日,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拓达公司签订《运城市解放南路地下人防商业街工程电气安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运城市解放南路地下人防工程;工程地点:运城市解放南路;工程内容:电气安装。4、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二、承包的方式及范围:承包的方式:包工包辅料。(注:所有电缆由甲方提供);承包的工程范围(略)。三、承包的价格及付款方式:承包的总价款:18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按建筑面积电气安装60元每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价不含税);2、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时支付总价款15%的预付款,计人民币:270000元;电缆桥架及吊架制作安装结束时,支付总价额20%工程款,计人民币360000元。电缆敷设安装完成后,支付总价额20%工程款,计人民币360000元。配电柜/箱安装完成后,支付总价额25%工程款,计人民币450000元。工程竣工开业后,支付总价额15%工程款,计人民币270000元。预留5%的工程款计人民币9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交付使用正常经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保证金。六、甲方如不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想乙方支付协议总价百分之五的未约定。······”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争议、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书完成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其内容为:“根据甲方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的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220000元),已支付金额(¥:1070000元),鉴于目前欠乙方金额(¥:1150000元)甲方无力偿还。现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以下商铺用于抵偿所拖欠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1138800元)工程款。抵偿商铺在2020年6月30日前优先由甲方处理,所处理款项用于**所欠乙方抵偿商铺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支付。解放路地下商业街抵偿商铺明细表:序号1、B105,商铺建筑面积m2(暂估)31.32,商铺净面积m2(暂估)56.94;2、B107,商铺建筑面积㎡(暂估)31.32,商铺净面积㎡(暂估)56.94。一、乙方必须配合甲方组织竣工验收;二、乙方按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开具相应发票。甲方: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家海、***,乙方:**。日期:2020年1月17日。”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抵顶商铺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拓达公司确认欠付原告鑫龙公司电气安装工程款1150000元,并对欠付的工程款支付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拓达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抵顶的商铺及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书中约定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起算至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鑫龙高级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起算至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2元,减半收取计9346元,由被告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发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