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10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云,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978180042,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王清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001民初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001
民初430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施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870800元未付,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对工程款支付已作附条件约定,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870800元;二、判令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7599元;三、判令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新疆常绿春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工程款,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常绿春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知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常绿春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诉讼、执行情况,于2015年2月15日与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欠工程款待常绿春公司法院判决工程款到位后,分期分批兑现支付”。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已作附条件约定。后因常绿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执行到位新疆常绿春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施工,被上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与上诉人***、***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未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但其以上诉人在2015年2月15日与第七师信访局、劳动局、兵九公司共同解决拖欠民工工资上访事件中,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安置民工,所出具的承诺书中第五项“余欠工程款待常绿春公司法院判决工程款到位后,分期分批兑现支付,期间,不得再发生劳务工人上访事件,否则按上访人数,每人每天扣罚100元违约金,并从***、***结算工程款中扣回。”的承诺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如果法院执行不回来被上诉人与常绿春公司经济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的常绿春公司应给付兵九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那么,上诉人就无权要求与被上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现在法院已经因常绿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该承诺所附条件内容不明确且无法执行,承诺人对承诺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承诺书更不能将法院对生效判决执行与否作为承诺能否成立的条件,该承诺条款应属无效。另外,该承诺书载明经被上诉人兵九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协商同意,达成协议并承诺的承诺书上只有上诉人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第七师信访局、劳动局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001民初4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建军

审判员徐雷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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