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2017)兵0702民初240号

原告: 徐志海,男,1959年12月22 日出生, 汉族, 无业人员, 新疆 奎屯 市一三一团绿荷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新疆奎屯垦区奎泉法律服 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 伊犁州奎屯市 乌鲁木齐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军。该公司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新疆奎屯乌鲁木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乌昌路68号1栋5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晓。该公司董事

原告 徐志海 与被告 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 兵九公司 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众邦 公司) 劳务合同 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 5 23 日立案后, 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 徐志海 韩建生、王军年 系履行职务行为,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 予以 准许。 原告 徐志海 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志勇 ,被告 兵九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炜 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 众邦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徐志海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 判令 被告 众邦公司 支付劳务费222 045 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45,371.2元。 合计267 41 6 .2 被告 兵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诉讼费用由 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2年 初第七师127 团拟建综合服务中心。 被告 兵九 公司 中标 第七师127团综合服务中心 工程项目 。被告 众邦 公司 不具备施工资质,无 资格施工建设, 便 挂靠 被告 兵九公司 承建 第七师127团综合服务中心工程 项目。 被告 众邦 公司 将该工程的施工 包给原告 徐志海 劳务队,原告 徐志海 劳务队实行材料、劳务双包 。现 第七师127 团综合服务中心已经交付使用 ,被告 众邦 公司 的负责人与原告 徐志海 进行了核算。但被告 众邦 公司 拖欠原告 徐志海 的劳务 至今 未付。 原告 徐志海 多次找被告 众邦公司 要劳务费均无 果,甚至多次上访至 兵团 第七师信访局。被告 众邦 公司 与被告兵九公司相互推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 徐志海 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 兵九公司辩称, 第一, 被告兵九公司没有 雇佣 原告 徐志海 提供劳务,也没有与原告 徐志海 进行核算,故与原告 徐志海 不存在 劳务 法律关系 第二,原告 徐志海 所述欠其劳务费从2013年7月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 徐志海 与被告 众邦 公司进行核算,而 被告 众邦公司是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 徐志海 要求被告兵九公司支付其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 驳回其 要求被告兵九公司支付劳务费 的诉讼请求。

被告 众邦公司 既未作出答辩 ,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 徐志海 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 《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综合服务楼结账协议、 综合服务楼垫资清单 一份。 被告兵九公司 质证意见为,该 组证据没有 被告兵九公司 盖章 或者 签名,原告 徐志海 也没有与 被告兵九公司建立 劳务关系, 对该 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 被告 兵九公司没有 直接的法律关系 ,但可以证实申建民为 被告 邦公司提供劳务,申建民又将部分劳务 交由 原告 徐志海 劳务队 施工,故对原告 徐志海 证实其在127团综合服务中心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 工资花名册三份(复印件) 被告兵九公司 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仅是 被告 众邦公司工地负责人韩建生签字 ,并由韩建生自己书写的 被告兵九公司 名称,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 徐志海 被告 众邦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对 被告 众邦公司 欠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 第七师信访局接待群众来访记录一份,工资花名册汇总表七份(复印件)。 被告兵九公司 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 徐志海 被告兵九公司 主张权利,可以证实 被告 众邦公司 欠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 的事实 ,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 该组证据 均是复印件且没有 被告 兵九公司 人员签字 或者盖章 不能证实 被告 兵九公司 拖欠原告 徐志海的 劳务费。对原告 徐志海 被告 众邦公司索要劳务费并到第七师信访局反映 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 关于 原告 徐志海上访问题的情况 汇报一份 (复印件)。 被告兵九公司 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但与 被告兵九公司 没有 直接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实 被告 众邦 公司拖 欠原告 徐志海的 劳务费,原告 徐志海 到第七师信访局反映 劳务费 的事实。对 被告 众邦公司 欠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工商登记表一份(复印件)。 被告兵九公司 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原告 徐志海 自己打印,没有工商局 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 被告 众邦公司 未注销,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王军年系 被告 众邦公司的股东的事实, 本院 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 被告 兵九公司承包第七师127团综合服务中心。 被告 兵九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 被告 众邦公司。 被告 众邦公司 将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 包给申建民。2012年9月28日,申建民找到原告 徐志海 并与原告 徐志海 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申建民提供机械设备,工程材料,原告 徐志海 负责 搅拌机、吊车、土方回填 、门窗安装, 劳务结算按图纸上建筑 面积计算, 每平方米640元。 2013年4月,申建民因故未能继续在127团综合服务中心施工。同年5 月, 被告 众邦公司经理王军年找到原告 徐志海 让其承继申建民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因 被告 众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 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2013年7月6日原 徐志海 要求与 被告 众邦公司 、申建民 已经完成 工程量进行 结算。经结算, 被告 众邦公司应支付申建民各项费用96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 劳务费620,000元,下欠340,000元,再扣除未完工工作量202,500 元。 尚欠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137,500 元,垫资 各项费用184,545元 合计 322,045元。 原告 徐志海与 申建民之子申晓虎 分别在结账协议和垫资清单上签名 被告 众邦公司于2013年9月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 徐志海 索要 剩余 劳务费 222,045元 无果, 于2013年11月8日又到第七师信访局反映 被告 众邦公司拖欠 劳务费 的事实 第七师信访局联系 被告 众邦公司并要求其支付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2013年11月10日 被告 众邦公司给第七师信访局出具关于 原告 徐志海上访 问题的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称 被告 众邦公司已经委托副经理韩建生与原告 徐志海 核算,原告 徐志海 购买的部分材料,已经付清。尚欠劳务费没有算清。 2013年 11月30日 原告 徐志海 又与被告 众邦公司副经理 韩建生 核算劳务费。同日, 被告 众邦公司 副经理韩建生在七份工资花名册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尚欠原告 徐志海劳务费, 合计 201,600元。 原告 徐志海 找王军年、韩建生索要该笔劳务费未果。

本院认为, 原告徐志海按照 被告 众邦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经 被告 众邦公司检验交付工作成果, 双方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 徐志海 要求 被告 众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合法 2013年11月30日,原告 徐志海 被告 众邦公司 副经理韩建生重新核算原告 徐志海的劳务费 。尚欠原告劳务费, 合计 201,600元 。故原告 徐志海 要求 被告 众邦公司支付 劳务费201,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 徐志海提供劳务过程中, 被告 众邦公司 不履行 支付劳务费 的义务 2013年7月6日, 原告 徐志海 提出对已经完成 工作量 进行 结算, 被告 众邦公司应当从该日起支付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 被告 众邦公司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构成违约。 故原告 徐志海 要求 被告 众邦公司 支付 逾期付款的损失 41,193.6元 (201,600元×6.13%×40个月,从2013年7月至2016年11月) ,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 原告 徐志海 要求 被告 兵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 徐志海 系给 被告 众邦公司提供劳务, 由被告 众邦公司支付 原告 徐志海的 劳务费。因此, 被告 兵九公司没有 与原告 徐志海形成 直接 的劳务法律关系 原告 徐志海要求被告 兵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原告 徐志海 为被告 众邦公司提供劳务并按照 被告 众邦公司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 被告 众邦公司签字认可尚欠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 201,600元。故 被告 众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 徐志海 此笔 劳务费 被告 众邦公司未按约 支付原告徐志海 劳务费,应当赔偿原告徐志海逾期付款的损失 41,193.6元。 被告 众邦公司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 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支付原告 徐志海劳务费201,600 元;

二、 被告 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志海逾期付款 损失 41,193.6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 242,793.6 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 被告 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徐志海 ;

四、驳回 原告徐志海要求 被告 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

五、驳回 原告徐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 被告 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543 (未交纳) 原告 徐志海承担48元, 被告 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5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峰民

宋海军

人民陪 审员 田新利

二十

书记员 苏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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