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徐志海,男,1959年12月22
日出生,
汉族,
无业人员,
住
新疆
奎屯
市一三一团绿荷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新疆奎屯垦区奎泉法律服
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
伊犁州奎屯市
乌鲁木齐东路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新疆奎屯乌鲁木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乌昌路68号1栋5层。
原告
徐志海
与被告
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
兵九公司
)
、
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众邦
公司)
劳务合同
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
5
月
23
日立案后,
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
徐志海
以
韩建生、王军年
系履行职务行为,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
予以
准许。
原告
徐志海
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志勇
,被告
兵九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炜
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
众邦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徐志海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
判令
被告
众邦公司
支付劳务费222
,
045
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45,371.2元。
合计267
,
41
6
.2
元
。
被告
兵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2.
诉讼费用由
二
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2年
年
初第七师127
团拟建综合服务中心。
被告
兵九
公司
中标
第七师127团综合服务中心
工程项目
。被告
众邦
公司
不具备施工资质,无
资格施工建设,
便
挂靠
在
被告
兵九公司
承建
的
第七师127团综合服务中心工程
项目。
被告
众邦
公司
将该工程的施工
分
包给原告
徐志海
劳务队,原告
徐志海
劳务队实行材料、劳务双包
。现
第七师127
团综合服务中心已经交付使用
,被告
众邦
公司
的负责人与原告
徐志海
进行了核算。但被告
众邦
公司
拖欠原告
徐志海
的劳务
费
至今
未付。
原告
徐志海
多次找被告
众邦公司
索
要劳务费均无
果,甚至多次上访至
兵团
第七师信访局。被告
众邦
公司
与被告兵九公司相互推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
徐志海
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
兵九公司辩称,
第一,
被告兵九公司没有
雇佣
原告
徐志海
提供劳务,也没有与原告
徐志海
进行核算,故与原告
徐志海
不存在
劳务
法律关系
。
第二,原告
徐志海
所述欠其劳务费从2013年7月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
徐志海
与被告
众邦
公司进行核算,而
被告
众邦公司是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
徐志海
要求被告兵九公司支付其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
驳回其
要求被告兵九公司支付劳务费
的诉讼请求。
被告
众邦公司
既未作出答辩
,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
徐志海
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
《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综合服务楼结账协议、
综合服务楼垫资清单
一份。
被告兵九公司
质证意见为,该
组证据没有
被告兵九公司
盖章
或者
签名,原告
徐志海
也没有与
被告兵九公司建立
劳务关系,
对该
组
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
被告
兵九公司没有
直接的法律关系
,但可以证实申建民为
被告
邦公司提供劳务,申建民又将部分劳务
交由
原告
徐志海
劳务队
施工,故对原告
徐志海
证实其在127团综合服务中心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
工资花名册三份(复印件)
。
被告兵九公司
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仅是
被告
众邦公司工地负责人韩建生签字
,并由韩建生自己书写的
被告兵九公司
的
名称,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
徐志海
与
被告
众邦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对
被告
众邦公司
拖
欠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
第七师信访局接待群众来访记录一份,工资花名册汇总表七份(复印件)。
被告兵九公司
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
徐志海
向
被告兵九公司
过
主张权利,可以证实
被告
众邦公司
拖
欠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
的事实
,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
该组证据
均是复印件且没有
被告
兵九公司
的
人员签字
或者盖章
,
不能证实
被告
兵九公司
拖欠原告
徐志海的
劳务费。对原告
徐志海
向
被告
众邦公司索要劳务费并到第七师信访局反映
拖
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
关于
原告
徐志海上访问题的情况
汇报一份
(复印件)。
被告兵九公司
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但与
被告兵九公司
没有
直接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实
被告
众邦
公司拖
欠原告
徐志海的
劳务费,原告
徐志海
到第七师信访局反映
拖
欠
劳务费
的事实。对
被告
众邦公司
拖
欠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工商登记表一份(复印件)。
被告兵九公司
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原告
徐志海
自己打印,没有工商局
的
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
被告
众邦公司
未注销,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
故
对王军年系
被告
众邦公司的股东的事实,
本院
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
被告
兵九公司承包第七师127团综合服务中心。
被告
兵九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
包
给
被告
众邦公司。
被告
众邦公司
将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
包给申建民。2012年9月28日,申建民找到原告
徐志海
并与原告
徐志海
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申建民提供机械设备,工程材料,原告
徐志海
负责
搅拌机、吊车、土方回填
、门窗安装,
劳务结算按图纸上建筑
面积计算,
每平方米640元。
2013年4月,申建民因故未能继续在127团综合服务中心施工。同年5
月,
被告
众邦公司经理王军年找到原告
徐志海
让其承继申建民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因
被告
众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
原告
徐志海
的
劳务费,2013年7月6日原
告
徐志海
要求与
被告
众邦公司
、申建民
对
已经完成
工程量进行
结算。经结算,
被告
众邦公司应支付申建民各项费用96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
的
劳务费620,000元,下欠340,000元,再扣除未完工工作量202,500
元。
尚欠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137,500
元,垫资
各项费用184,545元
。
合计
322,045元。
原告
徐志海与
申建民之子申晓虎
分别在结账协议和垫资清单上签名
。
被告
众邦公司于2013年9月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
徐志海
索要
剩余
劳务费
222,045元
无果,
于2013年11月8日又到第七师信访局反映
被告
众邦公司拖欠
其
劳务费
的事实
。
第七师信访局联系
被告
众邦公司并要求其支付原告
徐志海
的
劳务费。2013年11月10日
,
被告
众邦公司给第七师信访局出具关于
原告
徐志海上访
问题的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称
被告
众邦公司已经委托副经理韩建生与原告
徐志海
核算,原告
徐志海
购买的部分材料,已经付清。尚欠劳务费没有算清。
2013年
11月30日
原告
徐志海
又与被告
众邦公司副经理
韩建生
核算劳务费。同日,
被告
众邦公司
副经理韩建生在七份工资花名册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尚欠原告
徐志海劳务费,
合计
201,600元。
后
原告
徐志海
找王军年、韩建生索要该笔劳务费未果。
本院认为,
原告徐志海按照
被告
众邦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经
被告
众邦公司检验交付工作成果,
双方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
徐志海
要求
被告
众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合法
。
2013年11月30日,原告
徐志海
与
被告
众邦公司
副经理韩建生重新核算原告
徐志海的劳务费
。尚欠原告劳务费,
合计
201,600元
。故原告
徐志海
要求
被告
众邦公司支付
劳务费201,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
徐志海提供劳务过程中,
被告
众邦公司
不履行
支付劳务费
的义务
。
2013年7月6日,
原告
徐志海
提出对已经完成
的
工作量
进行
结算,
被告
众邦公司应当从该日起支付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
被告
众邦公司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
构成违约。
故原告
徐志海
要求
被告
众邦公司
支付
逾期付款的损失
41,193.6元
(201,600元×6.13%×40个月,从2013年7月至2016年11月)
,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
原告
徐志海
要求
被告
兵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
徐志海
系给
被告
众邦公司提供劳务,
由被告
众邦公司支付
原告
徐志海的
劳务费。因此,
被告
兵九公司没有
与原告
徐志海形成
直接
的劳务法律关系
。
故
原告
徐志海要求被告
兵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原告
徐志海
为被告
众邦公司提供劳务并按照
被告
众邦公司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
被告
众邦公司签字认可尚欠原告
徐志海
劳务费
201,600元。故
被告
众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
徐志海
此笔
劳务费
。
被告
众邦公司未按约
定
支付原告徐志海
的
劳务费,应当赔偿原告徐志海逾期付款的损失
41,193.6元。
被告
众邦公司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
被告
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支付原告
徐志海劳务费201,600
元;
二、
被告
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志海逾期付款
的
损失
41,193.6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
242,793.6
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
被告
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徐志海
;
四、驳回
原告徐志海要求
被告
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的
诉讼请求
;
如果
被告
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543
元
(未交纳)
,
由
原告
徐志海承担48元,
被告
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承
担
5495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