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03民初993号
原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2698235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108905972。
法定代表人:段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新民街****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9781800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长安路**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55242591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九公司)、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兵九克分公司)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兵九公司、兵九克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不予追加原告为(2019)新0203执1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解除对原告账户冻结的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泰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法院受理的(2019)新0203执1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兵九公司是2009年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财产,依法独立经营,具备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兵九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原告与兵九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原告不应对兵九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泰盛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2019)新0203执1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盛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兵九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但未实际出资。根据工商档案记载:2013年6月21日原告出资1071万元购买了兵九公司的51%的股份,2017年4月12日又出资1029万元购买了兵九公司的49%的股份,营业执照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显示兵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而原告未实际缴纳出资,作为全资股东,原告不能证明兵九公司资产独立于其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原告作为兵九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与兵九公司财产、人员、财务全部混同,应对兵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兵九公司整体划归北方公司,兵九公司全部资产和人员划归北方公司,成为北方公司的一部分。两公司人员和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应对兵九公司、兵九公司克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有法可依,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203执19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兵九公司未答辩。
被告兵九公司克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北方公司提交新疆信德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信德专审字[2019]116号专项审计报告,对兵九公司2013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经营活动以及兵九公司与北方公司关联方交易和关联方往来及财务是否混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证实兵九公司与北方公司财务独立,资产各自独立。被告泰盛公司以该项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为由不予认可,且认为兵九公司的财务和人员均由原告北方公司管理,北方公司履行兵九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是典型的人员、财务、资产混同。
本院查明,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兵九公司、兵九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6)新0203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兵九公司、兵九克分公司向被告泰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72.888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7672万元,合计593.6555万元。被告泰盛公司不服向克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7)新02民终557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因被告兵九公司、兵九克分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泰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泰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以兵九公司系北方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为由,申请追加北方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兵九公司系北方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未有证据证明兵九公司财产独立于北方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新0203执1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北方公司为(2019)新0203执1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方公司认为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兵九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成立,2010年1月26日,北方公司认缴出资1071万元成为兵九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51%。2013年4月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办公室下发师办发[2013]48号文件《关于印发<工八团改制方案>的通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工八团(简称工八团),工八团无法人资质,对外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奎东农场(简称奎东农场)为独立法人。控股子公司1个,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兵九公司),奎东农场持股比例为51%。改制方案将兵九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北方建设集团,从工八团全部移交北方建设集团。工八团改制后恢复“奎东农场”名称。2013年5月2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东农场作出《关于工八团现管理的原兵九公司人员整体划归北方集团公司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师发《关于印发<工八团改制方案>的通知》(师办发[2013]48号)文件精神,将兵九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北方建设集团,从工八团全部移交北方建设集团,工八团改制后恢复“奎东农场”名称。2013年6月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师国资发[2013]10号文件《关于变更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的批复》,载明:“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情况及股东变更情况的请示》收悉,根据《第七师党委2013年第5次常委会纪要》精神,同意将兵九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北方建设集团。请接此批复后,做好工商变更等相关手续。2013年6月21日,兵九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北方公司2010年1月26日认缴出资1071万元,持股比例51%,并于2010年1月26日实缴出资1071万元。同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东农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东农场自愿将其在兵九公司全额持有的货币方式出资的107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31日,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司字[2013]32号《关于新疆兵九建设有限公司债务问题的请示》,主要内容: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室《关于印发<工八团改制方案>的通知》(师办发[2013]48号),新疆兵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九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自工八团移交北方建设集团,移交至今再未发生新的经营业务,债务均系在工八团经营管理期间历史遗留问题。现兵九公司因移交前的历史遗留债务问题涉诉,其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兵九公司仍有其他已进入及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债务支付……目前北方集团资金状况较为紧张,无力代替兵九公司清偿全部历史债务,提请国资委拨付资金解决上述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师国资发[2013]53号《关于对新疆兵九建设有限公司债务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暂不同意北方公司提请国资委拨款解决兵九公司历史遗留债务的方案。要求北方公司对兵九公司已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核查,积极解决遗留问题。2017年3月19日,兵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新疆建恒投资管理公司以货币出资的1029万元,占注册资本49%的股权给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日,新疆建恒集团投资管理公司与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疆建恒集团投资管理公司自愿将其在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以货币方式出资的102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4月12日,兵九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北方公司委托新疆信德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兵九公司2013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经营活动以及兵九公司与北方公司关联方交易和关联方往来及财务是否混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19年5月6日,新疆信德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信德专审字[2019]116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情况如下:一、2013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兵九公司及分公司未新承接工程项目;二、兵九公司与北方公司2013年6月到2019年4月期间关联方交易、关联方往来和财务混同情况。1、经审计,2013年6月至2019年4月兵九公司与北方公司未发生关联方交易;2013年6月至2019年4月兵九公司与北方公司关联方往来余额分年度明细如下……3、经查阅兵九公司与北方公司2013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双方发生的经济事项各自独立记账核算,北方公司为兵九公司垫付款项时记入其他应收款-兵九公司,收到兵九公司还款时记入其他应付款-兵九公司;兵九公司依据北方公司开具的票据分别记入其他应收款-北方公司、其他应付款-北方公司,审计中未发现双方存在财务混同迹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追加原告北方公司为(2019)新0203执1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北方公司能否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关于被告泰盛公司提出原告北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兵九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原告北方公司认为兵九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已完全实缴到位,北方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了兵九公司的100%股权,其是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北方公司与兵九公司原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兵九公司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北方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兵九公司的股权,其是否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其与兵九公司原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以原告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一,被告兵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北方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原告提交的兵九公司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的文件证实原告北方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出资1071万元购买了兵九公司51%股份,于2017年4月10日又出资1029万元购买了兵九公司49%的股份,原告北方公司持有兵九公司100%股份,成为兵九公司的唯一股东。对此,原告与被告泰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被执行人即被告兵九公司、兵九公司克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提交的其于2013年12月31日向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关于新疆兵九建设有限公司债务问题的请示》、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问题的批复》以及法院的法律文书,证实兵九公司涉案债务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泰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关于兵九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北方公司的财产。原告北方公司提交了新疆信德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信德专审字[2019]116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兵九公司与北方公司的财务各自独立,没有发生混同。因该审计报告系原告北方公司单方委托作出,被告泰盛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北方公司没有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明细账单、股东个人银行明细账单、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完整地、真实地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不能证实兵九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认定其财产与兵九公司财产构成混同。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追加北方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泰盛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作出(2019)新0203执192号执行裁定,申请不予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兵九公司、兵九克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224.40元,由原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童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