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新疆疆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热古丽某某、阿不都拉.某某、依木兰.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英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曹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新疆疆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孙庆海,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俊亭,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志平,英吉沙县供电公司职员。
第三人海热古丽***;
第三人阿不都拉·***,系死者***·米曼之子。
第三人依木兰·***,系死者***·米曼之子。
法定代理人海热古丽***;(系阿不都拉·***、依木兰·***之母)
委托代理人米曼,系第三人丈夫的哥哥
原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国网新疆疆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热古丽***、阿不都拉·***、依木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国网新疆疆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俊亭、姜志平、第三人海热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喀什分公司施工的工地上一名工人被高压线击中身亡,原告与当日赶到事发现场,得知死者名叫***·依敏(第三人海日古丽·***的丈夫、阿不都拉·***、依木兰·***之父)事发当日拿着塔尺测量接触到高压线触电身亡,高压电线路产权系国网新疆疆南电力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向英吉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英劳仲案字(2011)第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已向英吉沙县人民法医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做出(2012)英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喀什中院(2013)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身判决。原告认为造成死者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国网新疆疆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发生本案的事故的原因是违法转包工程、违法用工、违法施工导致的,这一事实是英吉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及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由于原告的违法及过错应该有原告承担事故责任。2、根据英吉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的结论,证明答辩人的电力设施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在本案中,答辩人也没有事实侵权行为,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3、答辩人认为由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通过本案英吉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及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的是工伤赔偿,依据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现行的法律当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履行了工伤赔付后,向第三人追偿的依据,其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中是以特殊侵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不是特殊侵权的受害方因此无权行使该主张,同时在前期本案的仲裁诉讼当中,要求将答辩人列为当事人,仲裁机关及两级法院均驳回了这项请求,也证明了本案不是特殊侵权法律关系。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见:我有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在安全方面有不安全的因素。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英吉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英劳仲案字2011第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的事实是死者先走的是工伤赔偿程序,原告承担的是全部责任。2、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英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证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的事实是虽然认定原告承担责任,但是过程我们认为被告是有侵权的行为的。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在赔付后,要求向被告追偿,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2、在仲裁时原告要求将被告追加为当事人,仲裁庭没有同意,在英吉沙县法院起诉时,要求将被告追加为当事人,但是该案没有将电力公司列为当事人,因此我公司认为法律文书从另一方面证明了电力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事故现场的草图,其中的警示牌,在事发的当天是没有的,是第二天才贴上去的;2、照片;3、是证人王某在乌恰乡派出所2010年11月23日的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是本案中被告存在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4、证人王某2010年11月27日的询问笔录。在王甲最后一页倒数第六行的称述中,证明事发当时是没有警示标志的。5、安监局在乌恰乡派出所对王乙的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变压器是在事发后移走的。6、是原告公司总经理的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是移走的变压器经过多次申请。7、行为人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是死者触电死亡时的地点就是变压器没有移动前的地点。8、英吉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的关于做好X473线道路改建工程拆迁工作的通知,证明的事实是当时被告高压线和变压器对施工有妨碍,当时施工方以经申请对高压线和变压器进行移动。9、原告砍树挖根、拆迁电力、通讯设施表,证明的事实是。发生事故的变压器是K2+975,是表中的。和证人王甲所诉的变压器也是相符合的。10、新疆南英乌艾项(2010)019号文件,证明的事实是施工的现场要求高压电杆和变压器迁移到安全位置。这组证据主要证明的事实是死者是原告方的聘用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了触电施工,事故原因是触到了高压电力身亡的,但是高压线的位置不是安全位置,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应为被告的不作为造成的,且电力设施都是被告所有,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安监局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而证据恰好证明了如下问题,1、案卷中的测量草图及相关人员共同参与的测量记录,时间是12月2日,证明了变压器的离地安全距离是2.8米,已远远超过电力生产规范条例中的不小于2.5米的规范要求。在该案卷中收录的照片,清楚的显示出警告标志齐全。而在询问笔录当中的称述中是没有得到安监局证实的。所以我们认为是没有依据的。证明的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这组证据原告在本案工程中非法用工,在2010年11月27日对王甲的询问笔录当中第二页称述表述出劳动者都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安全责任书,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教育,死者原来是开洒水车的,是被临时拉去做测量工作的,并且反应出原告是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雷,第三个此工程是非法施工。我们不否认原告方向交通局提过申请,也不否认政府办公室下过通知,但是原告的申请和政府办公室的通知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得到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电力公司的允许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依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原告只有在与电力企业就防护和补偿达成协议后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才可以施工。第三点,触电的地点不是测量地点,不能据此认为以建立起来的电力设施对原告此后进行的施工行为造成妨害,在2010年11月23日王甲的询问笔录第三页当中,王甲回答标尺在用的时候没有收起来,是在前往测量点的过程中触电的,触电时是竖着拿的,平时应该是横着拿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组证据:1、十三张照片,是2010年11月23日和24日拍摄的。证明的事实是触电的现场时道路施工现场,施工的现场有电线杆,产权是属于被告的。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是互相应对的。证明的第二个事实是事发后当天晚上牌照时是没有警示标志的,但是第二天拍摄的照片是有警示牌的,并且电线杆是移动过的。照片是死者的哥哥拍摄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的来源是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拍摄的,照片上没有时间及地点,拍摄的意图不能真实客观的反应事实。现场的情况应该依据安监局的草图及照片确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喀什分公司施工的工地上一名工人***·依敏在施工时拿着塔尺测量接触到高压线触电身亡,高压电线路产权系国网新疆疆南电力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向英吉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英劳仲案字(2011)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工伤赔偿54903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2012)英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喀什中院(2013)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系第三人海日古丽·***的丈夫、阿不都拉·***、依木兰·***的父亲;
本案争议的焦点: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后,对侵权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两者不能互相替代。本案中,第三人的丈夫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工伤,其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引发了两种责任时间的竞合。工伤赔偿是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适用。当第三人侵权导致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第三人此时是两个独立的致害主体,不能以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赔偿来免除第三人的部分侵权责任,也不能以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来抵消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二者是没有关系的,唯一的联系就是受害劳动主体一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款后也不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2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红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吾不力阿西木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文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