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01民初1158号
原告:喀什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党委书记兼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乃比江·吐送巴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公路管理局与被告新疆疆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疆南路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喀什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021,475.1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95,502.37(本金为5,021,475.12元,年利率按5.76%计算,2003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2日,共19年);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金为5,021,475.12元计,年利率按5.76%计算);(以上合计10,516,977.49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23日,根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公路施工企业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公管办【2003】193号)的文件精神要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监交下,原告喀什公路管理局与被告疆南路桥公司签署了自治区公路管路局喀什公路总段与疆南路桥公司《交接书》并举行了剥离移交签字仪式。同时,根据《交接书》第三条与原被告双方及监交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三方共同确认,被告疆南路桥公司应归还原告喀什公路管理局垫付款5,021,475.12元。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接洽商量还款事宜,但截至起诉之日双方依旧未能就被告如何偿还垫付款一事达成一致。现因上级单位督办,并多次就此事发出整改通知,无奈之下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纠纷是指基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本案原告喀什公路管理局隶属于自治区公路管理局,2001年8月,由于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对公路施工企业进行改制,组建成立被告疆南路桥公司。2003年5月22日,为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公路施工企业改制实施意见》,落实“转变施工企业隶属关系,与公路总段进行剥离”的改制方针,由自治区公路管理局监督,喀什公路总段将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党团组织关系、工会关系等进行剥离并划转移交至疆南路桥公司,其中,划转债务5,021,475.12元。该5,021,475.12元债权债务不是基于自主选择、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行为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喀什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顾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