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694号
原告:阜康市汇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阜康产业园阜**恒鑫义北侧金象赛化工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风玲,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乌奇公路**
法定代表人:冯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宏达小区**楼****。
被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v>
原告阜康市汇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与被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被告新疆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45533.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9,553.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加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加工生产沥青混合料,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内容,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245,533.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路桥公司辩称,涉案的施工项目虽然是我公司中标并负责管理的,但具体的施工及所需材料的采购均是由***负责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
被告***辩称,一是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数额有异议;二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要负责承担开具发票的责任,但针对我方早就支付的45万元,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发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税金的16%为72,000元,加上原告应承担的10%违约金有6万多元,再扣除我方留存原告处的沥青款,相互折抵后就不差钱了。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8日,原告汇聚公司(甲方)与被告新疆路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材料加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沥青拌合站、拌合、人工、电费、水费、装载机、柴油、矿粉、碎石集料等费用;乙方负责提供合格的(克拉玛依沥青);甲方严格按照乙方提供的沥青混凝土配合比进行生产加工,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工程名称:天池海北至灯杆山垭口水磨河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地点:天池景区;加工料单价及型号:名称为沥青混合料、规格为沥青混凝土AC-16砾石、计量单位为吨、加工单价为138元/吨、备注为含税;合同加工单价为相应工程劳务、机械、辅助材料等综合出厂单位,包括为实施和完成该单价对应的工程项目所包含的施工内容的所需劳务、材料、机械、劳保统筹金、安全等费用以及劳务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概由甲方承担,发票开加工料发票,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加工料约5000吨(以实际出料及现场收料甲乙双方核对为准),甲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一个工作日支付甲方490,000元,甲方按照乙方支付预付款金额进行相等金额的加工,超出部分在乙方再支付预付款,甲方按超出预付款进行加工,甲乙双方根据实际验收的票据吨数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金额后,乙方七个工作日内结清甲方所有货款。在合同期间,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以上条款,如任何一方违约,按总加工料款金额的10%赔偿。在该合同的尾部乙方处有委托代理人刘军、***的签名,并加盖了“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2016年农村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一期)》天池海北至灯杆山垭口水磨河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向被告在阜康市天池景区的涉案项目工地供应已加工为成品的沥青混凝土拌合料5000余吨。2018年12月24日,经原告方经办人杜健与被告方经办人***分别签字形成一份认证函,其主要内容为:AC-13加工结算数量为91.1吨,每吨138元,金额为12,571.8元;AC-16加工结算数量为4949吨,每吨138元,金额为682,962元,合计欠款为695,533.8元。其中,***在该认证函上所签署的意见为:已付45万元未扣除,对公账付款;剩余14.24吨沥青款未扣,原始票已收回。事后,上述剩余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针对2018年12月24日认证函中涉及的沥青扣款问题,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关于每吨沥青按照4,420元扣除,但不同意被告另要求每吨沥青4,420元价格上再加220元运费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材料加工合同、认证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说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是被告新疆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因被告新疆路桥公司认可是其授权加盖的,可视为该项目部在履行新疆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案涉合同系原告汇聚公司与被告新疆路桥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即原告汇聚公司和被告新疆路桥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汇聚公司作为合同的加工方已向新疆路桥公司供应了成品沥青混凝土拌合料价值695,533.8元,履行了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新疆路桥公司作为定作人则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对应款项的义务。现新疆路桥公司除已支付的45万元外,对于剩余加工费245,533.8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双方签字确认金额后,应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货款的约定,对此应由新疆路桥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在结算时曾口头约定,可用新疆路桥公司提供的被加工料即剩余的沥青来折抵相应加工费,只因双方之前并未对沥青的抵扣价款约定清楚,所以汇聚公司在起诉时没有将此部分款项扣除。然而,针对新疆路桥公司关于用剩余沥青折抵加工费的抗辩意见,在庭审中汇聚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新疆路桥公司主张的每吨沥青4,420元用于折抵加工费,该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对沥青协议折抵价款的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新疆路桥公司另要求在每吨沥青4,420元基础上再加220元运费的意见,一是汇聚公司不同意,二是沥青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被加工料之一,系由新疆路桥公司向汇聚公司提供的,即便该沥青的成本价格每吨4,420元中不包含运输费用,其运输费用也系由提供该沥青的新疆路桥公司承担的,也就是说以沥青的成本价格来折抵其应付加工费比较合理,故对新疆路桥公司要求在原成本价格每吨4,420元再加运输费的折抵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汇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加工费245,533.8元中即在扣除沥青折抵款62,940.8元(14.24吨×4,420元)后的合理部分182,593元,本院予以支持。
虽说新疆路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清案涉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考虑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确有用沥青折抵加工费的事由未及时协商解决,加之新疆路桥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由法院认定的抗辩意见,结合汇聚公司也未提供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汇聚公司以案涉合同中总加工料款10%的金额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现将汇聚公司以合同约定总加工料款695,533.8元的10%即69,553.38元的违约金请求,调整为以实际未付金额182,593元的10%即18,259.3元予以支持。
尽管案涉合同中有汇聚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的约定,却没有注明是先开发票后付款,因此,在汇聚公司已向新疆路桥公司交付成品沥青混凝土拌合料的情况下,新疆路桥公司负有对等地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不宜因汇聚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加工费。也就是说汇聚公司未开具发票仅属于案涉合同从给付义务,现汇聚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成为新疆路桥公司拒绝依约支付对应款项即主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故对新疆路桥公司关于不开具发票不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新疆路桥公司针对开具发票仅是抗辩意见,并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中不做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由于被告新疆路桥公司与***均认可其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且***也表示同意承担案涉债务,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汇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阜康市汇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82,593元(245,533.8元-62,940.8元);
二、被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阜康市汇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259.3元(182,593元×10%)。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阜康市汇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6%即1,092.57元,由被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74%即1,920.5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宝桐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