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8民初444号
原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奇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冯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园艺东路财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学,系该局局长。
原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祥,被告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441,932.1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91,930.8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249,620.47元(以6,441,932.11元为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计1,137,242.59元;以1,091,930.81元为质量保证金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验收满一年之日,即2019年9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计112,377.88元,利息合计1249620.47);以上合计8,783,483.39元;4.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告经招标与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就木垒县博斯坦乡-浪莎定居点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协议价21,838,616.47元,工程款每月按工程进度计量支付。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及木垒县交通运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载明“2016年4月10日昌吉州交通运输局与木垒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项目移交协议将该项目移交至木垒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管理,现发包人为木垒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为新疆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施工义务,但被告自2017年10月26日就未支付工程款,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完成了木垒县博斯坦乡-浪莎定居点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的相关工作并验收合格。签署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安设项目的实际价款为23,158,908.28元,原被告双方及相关监管部门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2018年12月,在原告的再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还款总金额人民币553.9万(以最终决算审计后的余款为准)。2.还款期限为6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按每年16.67%的还款进度分期付清所拖欠乙方的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20年1月20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木垒县审计局委托,对案涉项目出具了结算审查报告书,报告书载明“送审值23,181,893.11元,审定值为23,085,433.74元,前期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51,57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441,932.1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091,930.81元。”2020年至今,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多次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万般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交通局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还款时间以及剩余工程款项的数额有异议。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5年11月28日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20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证明:1.原告和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2.被告作为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完全接收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明确载明被告是合同的发包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建设施工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8年9月7日交工证明书,证明:原告遵守合同约定在被告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依约保质保量的完成案涉项目建设,并通过了项目五方验收评审。经质证,被告认为公章是我单位的,但是数额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18年12月工程款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自2017年10月之后就在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均未履行。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对其的债权。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2020年1月20日结算审查报告书,证明:经木垒县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结算审查确认工程实际价格23,085,433.74元,原被告双方及相关监管机构均签字确认。证明经木垒县审计局审查案涉项目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总价已明确。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交通局针对自己的反驳未向本院提交证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原告路桥公司经招标与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就木垒县博斯坦乡-浪莎定居点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全长25.938KM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协议价21,838,616.47元。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交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及木垒县交通运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载明“2016年4月10日昌吉州交通运输局与木垒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项目移交协议将该项目移交至木垒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管理,现发包人为木垒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为新疆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主体现变更为木垒县通途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承继、享有承担和履行该施工合同中木垒县交通运输局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依法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完成了木垒县博斯坦乡-浪莎定居点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的相关工作并验收合格。签署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安设项目的实际价款为23,181,893.11元,原被告双方及相关监管部门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还款总金额人民币553.9万(以最终决算审计后的余款为准)。2.还款期限为6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按每年16.67%的还款进度分期付清所拖欠乙方的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20年1月20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木垒县审计局委托,对案涉项目出具了结算审查报告书,报告书载明“送审值23,181,893.11元,审定值为23,085,433.74元,前期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51,57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441,932.1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091,930.8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返还工程保量保证金及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最终审定价为23,085,433.74元,前期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51,57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441,932.11元。对此款项被告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20日结算审查报告书予以认可,该结算报告书中确认工程实际价格为23,085,433.74元,并经双方及相关监管机构均签字确认的,故本院确定该工程价款为23,085,433.74元,被告已经履行了15,551,570元的工程款,剩余款项6,441,932.11元被告未支付,该款被告应当支付。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日完工,并于2018年9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为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工程完工为2017年10月1日,故本院对原告主被告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计1,137,242.59元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91,930.81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中约定“余下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未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本案“质量保证金”的理解应参照:《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解释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年”作为“缺陷责任期”,而“一年”按照字面理解应是指从工程竣工验收后届满一年,即从工程验收日2018年9月7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缺陷责任期,至2019年9月7日届满。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工程验收足年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即应在2019年9月21日前将质保金付清。但是被告并未在此期间届满后支付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此部分的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可参照还款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计算,现原告请求以1,091,930.81元为质量保证金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验收满一年之日,即2019年9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计112,377.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441,932.11元及利息1,137,242.59元(以6,441,932.11元为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计1,137,242.59元)。
二、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91,930.81元及利息112,377.88元(以1,091,930.81元为质量保证金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验收满一年之日,即2019年9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计112,37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4元,减半收取36,642元,由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恽乃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 丹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