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3民初181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韦,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奇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冯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男,该公司行政办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女,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库车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胜利路便民服务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明艾买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女,该局副局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库车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韦,被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张春艳,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176.8元(221,600元×0.2‰×365天),以上合计237,77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起诉路桥公司、交通局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仅要求***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与***签订一份《标志标牌施工分包合同》,将路桥公司分包给***的案涉第四合同段、第五合同段(交通局为工程发包方)的标志牌、警示柱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依约完成了施工并通过验收,***与**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合计271,680元,但***仅向**支付了50,000元,尚欠221,680元未予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其与**确有案涉合同关系,其认可尚欠**案涉工程款,但结算方式有误。**起诉的工程款,其认可工作量,但价格过高,未遵循市场价,道路标识牌每个应在800-900元,道路防撞桩每个应在150元-170元。**所干工程的质量不合格且并未按期完成工作量,现在工程未进行验收,亦未交工。其已向**支付了50,000元人工工资,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交工合格之后支付。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系在2022年补签,合同存在问题,**所干工程有质量问题,且逾期交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路桥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无任何结算单据,其公司与本案无关。
交通局辩称,案涉工程是其单位以招投标的方式交由路桥公司施工,路桥公司以其工作成果对其单位承担责任。依据与路桥公司的施工合同,其单位已按约向路桥公司支付了共计7,237,094.86元工程款。**与其单位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其单位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交通局将库车市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第二批)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段(牙哈镇克日西村、红光村)、第五合同段(牙哈镇兰干村、托克乃村、苏盖提力克村、守努特村)通过招投标分包给路桥公司进行施工。上述两个合同段,签约合同价共计8,843,718.34元,截止目前,交通局已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237,094.86元。
路桥公司承包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案外“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施工人,路桥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款。***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所有标志标牌项目分包给**,双方签有一份《标志标牌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
2020年7月1日。合同约定:所有施工内容必须符合国标及涉及图纸的技术要求,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在双方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在**通过工程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工程结算总价款。如**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需承担质量责任。若事后***提出复查,复查合格时费用***承担,不合格时复查及返修费用由**承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0.2‰向**支付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对承包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终止、保密条款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约定工期。该合同封面、首部、落款处均有甲方***、乙方**的签字捺印。**按约进行了施工,后经结算,双方在上述合同的附件处手写确认了结算内容,具体为“第四合同段工程量,标志牌71个×1,200元,警示柱280根×180元;第五合同段工程量,标志牌69个×1,200元,警示柱296根×180元”,该内容的单价处均有***的捺印。以上价款合计271,680元,**与***认可已付款为50,000元。**扣减已付款就其施工工程向***主张了221,600元的工程未付款。
另查明,(2021)新292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工程与本案第四、第五合同段系同一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使用,但至今审计未完成,工程审计价款不确定。
再查明,本案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628元。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标志标牌施工分包合同》、照片、民事判决书,交通局提供的《施工合同书》、支付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按照***的要求完成路面标志标牌的设置工作,并向***交付工作成果,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适宜,故本院对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予以变更。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能否被支持及承担义务主体。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与***签定了《标志标牌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支付合同价款。现**有证据证实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已查明案涉第四、第五合同段的工程已竣工使用,故**理应按照签字捺印确认的结算价支付价款,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本院对**主张的工程款221,600元予以支持。对此,***辩称双方结算时其系酒后,认为合同不实,价格过高,否认结算价,因无证据证实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另,***认为**的工程延期交付且质量不合格,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工期,且**对该辩解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亦不采信。其次,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进行审查,因工程已竣工使用,**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就证据而言并不明确,双方的合同中又约定了**所干的工程应验收合格,何时验收合格的时间不明确,**用以证实***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故**依照合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路桥公司、交通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已当庭明确起诉二者的目的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未要求二者承担责任,故本院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及**的意思表示,确认路桥公司、交通局就本案不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1,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元,减半收取计2,433元,由**负担166元,由***负担2,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武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