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3民初63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男,1989年9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库车市。

被告: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奇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冯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发,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库车市交通局,住所地新疆库车市胜利路市民服务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明艾买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曼古丽努尔,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系该局出纳。

原告***与被告**强、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发,库车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库车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曼古丽努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25,000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5,234元(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2125000×4.75%÷12×3=25,234元),合计2,150,234元;后期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上述损失计算办法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与**强签订《施工协议》,对路桥公司中标的库车市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四合同段和第五合同段的路面进行油面摊铺,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完工15日内付清,***依照约定完成了施工,2020年9月2日**强向***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欠原告2,125,000元工程款,库车交通局系该工程发包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依法诉至法院。

**强未答辩。

路桥公司辩称,***与我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算账,至今为止原告未给我公司提供任何结算的票据及工程材料单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库车交通局辩称,我单位与路桥公司签订了合同,已经按合同约定给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完毕,我单位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强与***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库车市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四合同段和第五合同段的路面油面摊铺,工程地点在库车市牙哈镇辖区,工程结算价款为每平方米25元(不含税),工程量大约110000平方,合计金额2,750,000元(最终核算以工程实际完成量为准);工程所发生的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由***承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强向***预付总价50%的材料款,***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时,**强支付***8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完工15日内付清。

***完成施工后,**强于2020年9月2日向***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言明***所施工的路面摊铺面积为105000㎡,单价一平方25元,合计金额2,625,000元,已付500,000元,还欠2,125,00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市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的印章。

针对上述《欠条》上加盖的“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市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印章印文,路桥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欠条》上加盖的印文为“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市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印章与路桥公司提供的印文为“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市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库车交通局,库车交通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陈述其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了新疆典匠商贸有限公司,**强是新疆典匠商贸有限公司的施工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陈述事实。**强与***签订《施工协议》,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组织机械、人工、材料等进行了施工。

库车交通局于2020年7月1日向路桥公司分别支付了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第二批第四合同段、第五合同段的工程款1,408,843.59元、1,244,271.90元,于2020年9月24日向路桥公司分别支付了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第二批第四合同段、第五合同段的工程款1,878,458.13元、1,659,029.20元,已付款合计为6,190,602.82元。

库车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曼古丽努尔在庭审中向本院出具《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四、第五合同段支付情况》,其中说明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四合同段的合同价为4,696,145.33元,已付工程款3,287,301.72元,按照合同价未付工程款为1,408,843.61元,最终以项目审计价为准;该项目第五合同段的合同价为4,147,573.01元,已付工程款2,903,301.1元,按照合同价未付工程款为1,244,271.91元,最终以项目审计价为准。

案涉工程第四、五合同段按照合同价计算的未付工程款合计为2653115.5元。但至今,该项目的审计还未完成,工程审计价款不确定。

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20)新2923执保3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强、路桥公司在库车交通局的库车市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工程款2,125,000元。因此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路桥公司、库车交通局的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交的一份《施工协议》、一份《欠条》、本院(2020)新2923执保320号《执行裁定书》、保全申请费收据,路桥公司当庭提交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库车交通局当庭提交的一份《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四、第五合同段支付情况》、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强、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是否有权向发包方库车交通局主张工程款;三、库车交通局在什么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四、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一、**强、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问题。

本案中,路桥公司从库车交通局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他人,又经**强转包给***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几方之间的分包、转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物化在工程中,该劳动投入客观上不可能返还,故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应进行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可以参照与**强的合同约定要求**强支付工程价款。**强于2020年9月2日向***出具的《欠条》中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均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欠付***工程款2125000元,故***要求**强支付工程价款2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路桥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与***没有合同关系,**强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市2019年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印章,经路桥公司鉴定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故***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有权向发包方库车交通局主张工程款问题。

***与发包方库车交通局没有合同关系,但是案涉工程均是***组织人员施工,***基于其施工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体,故***有权向发包方库车交通局主张工程款。

三、库车交通局在什么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库车交通局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已查明库车交通局存在欠付路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按照合同价计算,案涉工程第四、五合同段的未付工程款合计为2653115.5元,但双方约定最终以审计价为准,该项目的审计至今还未完成,工程审计价款不能确定。所以,库车交通局仅在欠付路桥公司工程价款(工程审计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

四、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234元(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2125000×4.75%÷12×3=25234元),合计2150234元;后期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上述损失计算办法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与**强在签订《施工协议》及出具《欠条》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强要求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在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2020年9月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应计算为2125000元×3.85%÷12个月×3个月=20453元,2020年12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因**强是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此利息损失由**强向***赔偿。库车交通局、路桥公司分别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承包人,与***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发包人及承包人承担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主张库车交通局、路桥公司承担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经查明存在诉讼保全的事实,该费用是***为保证本案主张的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对此赔付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也应由合同相对方**强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212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453元,合计2145453元;自2020年12月19日起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未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库车市交通局在欠付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工程审计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工程款2125000元的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2元,由**强负担23989元,由***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茹

审  判  员   张晓娟

人民 陪 审员   李 敬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武海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