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27民初2159号
原告:中建西部建设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团结南路**12丘******/div>
法定代表人:谷永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建西部建设新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中建西部建设新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西部建设新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建西部建设新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计2079元,由原告中建西部建设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