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22民初774号
原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团结南路1区7丘68幢12号银都酒店12层。
法定代表人:许大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计1927元,由被告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审判员 伊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