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团结南路**7丘****。

法定代表人:许大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桥涵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仅计算了部分工程,对于挡墙挖土方、挖石方、回填等工程量均没有结算,为了领取工人工资我才被迫在《***桥涵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和《借条》上签字。我请求原审人民法院到乌鲁木齐交通运输局调取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并申请对我完成的总工程量进行审计鉴定,原审人民法院未予调取不当。二、已生效(2018)新0104民初851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我和***系合伙关系,且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也系***缴纳的,原审人民法院未认定合伙关系的事实,并判决我一人承担责任错误。故,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7年12月3日***签字的《***桥涵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952,891.46元,并声明:以上为***施工队及下属各施工班组在新疆天山野生动物园至石人沟至葛家沟旅游公路项目完成的所有结构物工程量。2018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再次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价款为9,952,891.46元。***对《***桥涵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桥涵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和《借条》系被迫签订的,其也未向法院行使撤销权,故原审人民法院采纳《***桥涵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和《借条》来认定***实际完工工程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与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针对涉案工程已形成工程价款结算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未予调取工程量证据和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故***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新0104民初851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事实中未确认***与***系合伙关系,且涉案《结构物施工承包合同》《***桥涵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及《借条》均系***个人签字,***也未直接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虽然工程保证金由***缴纳,但并不能由此得出***与***系合伙关系,原审人民法院对***与***的合伙关系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

审 判 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 判 员 刘   俊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露

书 记 员 岳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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