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179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14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纪检办负责人。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管理员。
被告: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胜利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场监督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昊远公司支付工程款38153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市场监督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市场监督局将位于伊州区哈罗公路旁哈密市市场监督局办公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一工程公司,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昊远公司,被告***挂靠被告昊远公司承建该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合计金额为427534.50元,被告***支付了46000元,剩余381534.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当庭未作答辩,但在庭后本院调查过程中,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381534.5元。
被告市场监督局辩称,1.被告市场监督局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的总价款为37565165.17元,工程款已支付33294485.2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在完成竣工结算前支付80%,现在已经超付;2.工程竣工后,要求被告***、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尽快进行结算,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被告市场监督局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项目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审计,如不能按期完成,所产生的一切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3.涉案工程结算结束以后,如果确实还有工程尾款,被告市场监督局可以依法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第一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昊远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第一工程公司与原告、被告***没有关系,不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欠条、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
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工程款381534.5元予以认可。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出具的。被告市场监督局认为涉案项目事实存在,但上述款项没有经被告市场监督局确认,不能证明工程款的数额及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
2.被告市场监督局提交《综合检测楼补充合同》,用于证明综合检测楼的发包方为被告市场监督局,原告提出的项目名称与被告市场监督局施工方为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原告及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3.被告市场监督局提交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完成审计工作。原告及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4.被告市场监督局提交付款明细,用于证明已付款为33294485.23元。原告及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根据当事人**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市场监督局系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检测楼工程的发包方。2015年,被告***将涉案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检测楼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防水款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此据。(总款叁拾壹万元整,2016年付款伍万元正,下欠贰拾陆万元正)”。2017年11月21日,被告***在证明上签名确认,该证明载明:“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地防水工程量(主楼),屋面防水SBS(3+3)合计2130.5㎡(贰仟壹佰叁拾点伍平方),卫生间淋浴等(丙纶布)合计1459㎡(壹仟肆佰五拾玖平方),屋面隔气层合计2100㎡(贰仟壹佰平方整)。证明人***。”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5年,被告市场监督局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将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检测楼发包给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施工,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其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昊远公司。
被告*****,被告市场监督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系总包,被告昊远公司是分包,被告***与被告昊远公司系口头约定的合作关系,后来协商解除了,由被告***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
再查,原告主张证明载明的款项计算为:2130.5㎡×55元/㎡+1459㎡×23元/㎡+2100㎡×8元/㎡=167534.5元,并认可被告***又支付46000元,其诉讼主张计算为:欠条载明的260000元+证明的款项167534.5元-已付款46000元=381534.5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38153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81534.5元的事实,由原、被告**、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证明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381534.5元,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防水工程款381534.5元外,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被告***2017年11月21日确认证明的结算时间,利息应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昊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市场监督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场监督局确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被告市场监督局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尚未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清楚,本案尚不具备判决被告市场监督局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534.5元及利息(利息以38153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