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2926行初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原拜城县二轻局伤残职工,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拜城县胜利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二级主任科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四级主任科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胜利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不服被告社保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社保局向本院申请追加昊远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准许被告的申请并追加昊远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社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1988年5月在拜城县二轻局参加工作,1999年5月22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五级工伤。此后二轻局改制,划归拜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管理,领取伤残补助津贴等。2005年5月拜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被昊远公司兼并改制。2011年4月新人社发【2011】55号文件出台,原告认为本人符合“老工伤”条件,应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后,原告多次找社保局请求解决问题。但社保局答复四级以上才能纳入,五级仅仅解决医疗费,后来仅安装了假肢。原告的工伤待遇还在昊远公司,现昊远公司又面临破产,原告的保险待遇即将无处领取。原告于2019年11月数次当面提交申请,并请求书面答复,被告均拒绝书面答复。2019年11月19日原告无奈以邮政快递邮寄申请书给被告,被告签收后还是予以拒绝书面答复,称答复应由信访局作出。原告认为,被告系请求事项单位,有书面答复我的权利,也有书面答复的义务,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应视为拒绝对原告申请行政给付的拒绝。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社保局辩称,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新人社发【2011】55号)“三、待遇享受: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各地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和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文件明确写明,老工伤人员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次,文件中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是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伤残津贴。其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故根据上述规定,***与昊远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昊远公司)发放。综上,***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伤残津贴应由其所在单位(昊远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其发放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人昊远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时候就已实际解除了。原拜城县建筑安装公司改制,***公司接手后安排***从事门卫工作,但***一直不接受,所以至始至终***没有到我公司上班,而是不间断地在其他单位从事各种工作,昊远公司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仍然承担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支付伤残津贴的责任。直到2018年1月,昊远公司听说***在艺欣小区物业从事保安工作,并进一步了解到2016年***就已经在万源步行街的游泳馆以及新汉堡店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11月份开始又在艺欣小区物业从事保安,所以昊远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开始,就已经实际解除。故昊远公司在了解相关情况后,自2018年2月开始就没有再继续为***发放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的支付伤残津贴也是在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按月发放的,而之前昊远公司是可以给***安排工作的,但是***不服从安排。因为***是老工伤,出于社会责任感,昊远公司一直给他发放着伤残津贴,缴纳社保,而现在劳动关系解除了,昊远公司也就没有义务为其继续发放这笔费用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清单6份,证明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各项社保费用缴纳情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残津贴发到2018年4月,以后再没有发放的事实,还证明每月的津贴为800元。被告社保局、第三人昊远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这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社保局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新人社发【2011】55号文件、新政发【2016】66号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新劳社字【2008】66号文件的补充通知、关于***同志“老工伤”确认的批复、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根据以上文件精神,***不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伤残津贴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昊远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的情况不在以上文件规定的范围之内,是双方对同一份文件的理解出现了出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昊远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拜城县新天物业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2017年11月开始在新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这组证据中自己签字的予以认可,对别人代签的不予认可,并提出其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公司又不安排岗位,不正常发工资,他为了生活出去做保安也无可厚非,且原告的伤残津贴也不应当***公司支付。被告社保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出示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系原拜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职工,1999年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五级工伤。后拜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被昊远公司兼并改制,***公司自2005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并***公司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至2018年1月,每月800元,实际发放568元。2012年1月12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拜城县二轻局出具的阿地劳社函【2012】5号《关于***同志“老工伤”确认的批复》: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55号)文件精神,经审查,你单位职工***通知符合“老工伤”纳入范围,其有关待遇从缴费之日的次月起执行。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拜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交信访要求,要求由社保局支付其伤残津贴,2019年12月3日人社局下发《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称:1、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新人社发【2011】55号)规定,伤残津贴***公司支付;2、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给予补缴。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被告社保局、第三人昊远公司对原告***符合“老工伤”纳入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行政诉讼案件。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谁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厅于2011年联合下发了新人社发【2011】55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文件)第三项“待遇享受”规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各地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和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这里的“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老工伤人员在文件出台后新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被告辩称的新发生的工伤即二次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的“老工伤人员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并非指的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是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和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社保局应自2018年5月开始按照原告的五级工伤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综上,被告社保局未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支付原告***五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津贴,从2018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松 审  判  员   王   罗   娟 人民 陪 审员   **买提·吾守尔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 丽 ·吾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