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与某某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29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胜利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行政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二轻局伤残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拜城镇胜利路16号,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胜利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6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6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周 志 军 审  判  员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孙 朝 红 二 ○ 二 〇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