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29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胜利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行政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二轻局伤残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拜城镇胜利路16号,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胜利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6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6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周 志 军
审 判 员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孙 朝 红
二 ○ 二 〇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