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县养路队

某某与伊宁县养路队、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察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宁县养路队。
法定代表人:XX良,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队财务科长。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930471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察布查尔县支公司理赔部职工。
原告***诉被告伊宁县养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伊宁县养路队的委托的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20时,被告***驾驶新F1673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布查尔县八乡至二乡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京州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京州、***受伤,于京州受伤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察布查尔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于京州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第二次入院,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不连术后17个月,要求取内固定物,经过治疗于2013年2月17日切开取内固定物。第二次手术后又一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次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伊宁县养路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691.63元;其中:医疗费4536.63元;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伙食费175元(25元×7天);误工费17400元(116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25元×80天);公告费320元。
被告***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伊宁县养路队辩称,对赔付项目无异议,对赔付标准有异议。且我方只承担70%的责任,即使赔付,我们也只承担70%的比例。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我方支付了20324元医疗费,没有计算在内,应按照比例在此次冲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2011)察民初字第814号民事案件已经审理过,我公司已经将相关款项全部赔偿完毕,此次诉讼我公司没有赔付义务。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驾驶新F1673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布查尔县八乡至二乡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京州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京州、***受伤,于京州受伤后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察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529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起之日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伊宁县养路队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70%合计11069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30%,合计47439.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25日,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不连术后17个月,要求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4536.63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18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80天。
另查,被告***系伊宁县养路队职工,案发时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察公交认字(2010)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于京州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2、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医疗费用为4536.63元。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证明住院天数为7天,全休三个月。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80天。5、鉴定费发票一张,合计1800元。6、(2011)察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期费用已经我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伊宁县养路队职工***在执行公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由其单位被告伊宁县养路队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死者于京州的妻子,因死者的赔偿数额已主张并获得赔偿,故被告***在于京州事故认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完毕,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6.63元、伙食补助费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按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误工时间为97天(全休3个月+住院7天),误工费应为11252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也应在医疗证明中载明需护理及加强营养,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没有这两项内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系原告申请鉴定支出费用,而鉴定内容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此三期鉴定应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意见,故此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463.63元(医疗费4536.63元+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11252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伊宁县养路队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524.54元;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4939.09元。对于被告伊宁县养路队提出的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20324元医疗费的问题,因原诉讼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原告***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的相关费用,被告伊宁县养路队在前一诉讼中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463.63元,由被告伊宁县养路队赔偿70%,即11524.54元,由被告***赔偿30%,即493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两年(如果法律文书规定义务人分期履行的,应从每次义务应当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的,又无中止、中断事由,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被告伊宁县养路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伊宁县养路队承担294元,被告***承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程海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