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2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315国道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和**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都公司)、原审第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判令力都公司按照《购货合同》约定条款交付钢材。事实和理由:***与力都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不仅约定了钢材的品名、规格、单价,还明确约定了“按以上价格执行,遇涨不涨,遇降则降”,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力都公司以现在的市场价格来履行钢材的义务,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力都公司辩称,1.***在与力都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书时,力都公司经理并不知晓力都公司已经与建国公司进行对账并加盖公章,至于建国公司所称的771525元的钢材款是从其预付给力都公司中的钢材款中剥离出来的款项;2.2016年1月签订《购货合同》,***在一年半的时间内既没有要求提货,也没有主张过权利,且2015年的钢材价格是每吨1500元,由于***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损失。
力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1.力都公司与***签订《购货合同》时,并不知晓力都公司已经与建国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确认***在建国公司处已经没有预付款项,且在一审中力都公司提交了对账单也证明了建国公司在力都公司处已经没有预付货款了;2.仅凭一份《购货合同》不能证明***有剩余的预付款,***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举证责任。
***辩称,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在(2018)新32民终26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进行了陈述,且本案的举证责任属于力都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力都公司履行交付771525元钢材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委托其女婿**以自己的名义与和**都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在力都公司剩余货款771525元,所提购货按力都公司提供伊钢钢材,并按照相应的钢材品名、规格、数量及相应的单价执行等内容,且约定购货单价为含税价格,遇涨不涨、遇降则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内容要求力都公司供货时,力都公司称合同中所称尚余771525元货款不存在。
另查明,力都公司与建国公司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交往方式为建国公司先向力都公司支付预付钢材款,每次提货后再从预付钢材款中扣减。***系建国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1月***与建国公司协商,将***通过建国公司预交在力都公司处的剩余货款771525元与建国公司剥离出来,由***自行与力都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将该协商内容告知力都公司由其直接向***供货,2016年1月9日***与力都公司签订《购货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9日***与力都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注明“乙方***在甲方和**都钢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71525元整,所提购货按相应的品名、规格执行以下价格,甲方给乙方提供伊钢钢材”,和**都钢铁有限公司对该《购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力都公司确有合同约定数额的预付钢材款,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建国公司的答辩意见“***通过其公司向力都公司预付钢材剩余款771525元”的内容相互佐证,***要求力都公司履行交付771525元钢材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力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履行、亦未生效。2014年12月25日力都公司与建国公司就钢材买卖行为进行结算,经结算***2013年通过建国公司在力都公司处的剩余货款已与建国公司顶账,2016年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货合同》时力都公司处已不存在叶建国剩余货款的主张,因力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不予支持。
对***要求力都公司按照2016年1月9日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中约定的提货明细清单提取总价款为771525元钢材的诉讼主张,自2016年至2019年时隔近四年时间,钢材市场价格发生了很大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现在市场钢材的价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品名、规格及总价款较为适宜。判决:和**都钢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的品名及规格,以现在市场钢材的价格向***履行771525元钢材的供货义务。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力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是否在力都公司尚有剩余货款771525元事实的问题。二、关于力都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履行交付钢材义务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在力都公司尚有剩余货款771525元事实的问题。因力都公司对《购货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又根据***与力都公司所签订的《购货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的***在力都公司尚有剩余货款,并非还需另行支付货款;现有的力都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形成时间系2014年12月25日,在2016年1月9日签到《购货合同》之后,故力都公司提供的在《购货合同》之前形成证据均不能对抗或否认***在力都公司尚有剩余货款77152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在力都公司尚有剩余货款7715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力都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履行交付钢材义务问题。***与力都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力都公司应当按照***在其公司剩余的771525元货款,按照双方《购货合同》第五项约定的“按照以上价格执行,遇涨不涨、遇降则降,款用完后所提购货按当时市场价格执行”的约定履行给付钢材的义务。一审法院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判决力都公司履行给付***钢材的判项,明显违背了合同自由、公平、诚实信用以及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则,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力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由力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和**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按照双方《购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771525元的钢材供货义务;
三、驳回上诉人和**都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1.25元,由上诉人和**都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