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市七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田市七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塔纳依北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墉,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婷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市七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充分尊重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达成的意愿。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计价标准明确约定为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固定价款,一审法院未向委托的鉴定机构明确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鉴定机构径行对整体工程全部套用定额取费出具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不当。因适用的计价标准有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工程造价亦存在不当。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造价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2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和田市七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41.54元及上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0元均予退回。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兰 宁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孟祥辉
书  记  员   叶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