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7576737258。
法定代表人:叶婷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太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云,被上诉人建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建国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欠款890,818.2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1.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国公司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交易方式为被上诉人人建国公司先向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钢材款,再根据提货情况进行结算对账。2014年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人建国公司就已经发生买卖的钢材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后出具《建国建设对账证明及说明》,但是在《建国建设对账证明及说明》出具以后,被上诉人建国公司在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处剩余的钢材预付款已被其项目经理叶建忠通过诉讼方式执行完毕,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建国公司欠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为4,817,188.11元。该事实有《建国建设对账证明及说明》中被上诉人建国公司的盖章确认可以证明。2.2021年4月9日,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国公司签订《协议书》,说明事实为被上诉人建国公司项目经理叶建忠起诉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并强制执行810,818.25元;另外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建国公司承诺将上述款项向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建国公司项目经理叶建忠已将其在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的预付款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出,那么《建国建设对账证明及说明》、《现金日记账》两份证据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建国公司欠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为4,817,188.11元。被上诉人建国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已付钢材款4,817,188.11元。《协议书》同时也证明叶建忠申请强制执行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的预付款项810,818.25元与其在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的剩余预付款为同一笔款项。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未加盖公章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有误。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国公司常年交易习惯中均与被上诉人建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建国发生交易往来,本案诉争款项交易也发生在被上诉人建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协议书》中的叶建国系被上诉人建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唯一的一个股东,被上诉人建国公司2019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叶婷婷系叶建国的女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能否认叶建国为唯一股东的事实,其间没有股权价款交付的事实,因此叶建国仍为实际股东,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叶建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够代表公司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事项对外做出承诺,其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建国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建国公司的预付款中关于其项目经理叶建忠的预付款已经不存在,而被上诉人建国公司欠钢材款的总额4,817,188.11元是确定的,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建国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欠款890,818.25元。
建国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且陈述有误,希望维持原判。一审期间也提交过证据可以证实实际上我们公司只欠最后一点儿钱,数额也不是***所诉称的890,818.25元,他的这个诉求跟我们公司没什么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建国公司支付钢材款890,81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已注销)与被告建国公司存在长期钢材买卖关系,2013年被告建国公司预付货款5,000,000元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建国公司欠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2,856,785.25元货款。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建国公司陆续向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4,900元,剩余91,885.25元尚未支付。2018年9月1日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一、各股东一致同意注销公司;二、公司应收、应付的财务全部转让给***,***在处理应收、应付财务过程中做出的决定各股东都认可。”2019年1月22日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建国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已注销)与被告建国公司存在长期钢材买卖关系,虽未签订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9月1日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决定该公司注销登记并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2019年1月22日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故***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013年被告建国公司预付货款5,000,000元购买钢材,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建国公司欠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2,856,785.25元货款。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建国公司陆续向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4,900元,根据被告建国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账》,可以证实被告建国公司所述实际欠货款金额为91,885.25元的事实,据此,对原告***主张货款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与叶建忠签订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已与被告建国公司顶账,该笔预付款应由被告建国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91,885.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4.09元,5,894.66元由原告***负担,459.43元由被告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新32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叶建忠申请强制执行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的预付款810,818.25元与其在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的剩余预付款为同一笔款项。被上诉人建国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完以后,他们之间又签订的协议,判决书中的事实和认定跟建国公司确实没有什么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系叶建忠个人与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且该份证据系本案纠纷一审立案前已形成,本院不视其为新证据。
被上诉人建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一份,天眼查系统中查询并打印的2015年8月16日建国公司股权转让的信息一份。拟证明叶婷婷是建国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股权转让交付的事实,证明不了真实的交易。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视其为新证据。并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建国公司实际应予支付给上诉人***的钢材欠款金额数。
已注销的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与建国公司存在长期钢材买卖关系,对于此点,本案诉争的双方当事人***与建国公司均不否认。后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该公司注销登记并转让公司债权、债务给***继受,***系具有关于建国公司与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有关债务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且适格。综合一审中的证据,即建国公司与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经2014年12月25日结算的《对账证明及说明》以及《现金日记账》,建国公司实际所欠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91,885.25元,因此***作为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的债权继受人,上述91,885.25元的欠款理应由建国公司向***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并支持。至于***诉称的建国公司应当将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与叶建忠签订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已与建国公司顶账,该笔预付款应由建国公司向***支付也即810,818.25元的意见。经审查,在案的《协议书》,就其书面形式要件看,甲方、乙方分别为建国公司、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其内容主要是,叶建忠起诉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并强制执行810,818.25元由建国公司承担并支付给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建国公司支付810,818.25元款项后《协议书》生效。《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建国公司代表人处签有叶建国之名,但无建国公司印章。***在二审所述该份《协议书》中叶建忠申请强制执行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的预付款项810,818.25元与其在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的剩余预付款为同一笔款项。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其一,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向法庭出具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叶建国、叶建忠其与建国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且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叶建忠、叶建国在签订该份协议时系建国公司关于涉案纠纷的项目负责人或者建国公司的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被上诉人建国公司对***的诉称作出了否定性抗辩亦未予以追认其对己效力;其二,该份《协议书》虽有被上诉人建国公司名号,但代表人处的叶建国的签名并非建国公司实际授权,其个人签名,应视为签名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协议书》中的叶建国虽系被上诉人建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在《协议书》的签订日2021年4月9日时,法定代表人即已在2016年1月6日变更为叶婷婷后再未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且叶婷婷自变更后至今为建国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对建国公司所举证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予以确定。不能如上诉人***所述建国公司的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就有理由相信叶建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够代表公司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事项对外做出承诺,其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协议书》中所涉及的810,818.25元款项之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未取得建国公司委托或授权,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叶建国个人承担。故,***所应予以支持的实际向建国公司追索的欠款总额为91,885.2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9.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妮萨·阿卜杜拉
审判员 辛 元 忠
审判员 那克提江 ·乃比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赛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