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01民初1543号
原告:**都热扎克·布拉,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海拜尔·买提克热木,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伊热·艾比布拉,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婷婷,总经理。
原告**都热扎克·布拉与被告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热扎克·布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海拜尔·买提克热木、玛伊热·艾比布拉,被告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热扎克·布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18,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幸福花园A段工程提供防水的劳务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公司承包的幸福花园A段工程提供了防水劳务,并于2014年7月26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18,118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劳务费。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国公司辩称,原告**都热扎克·布拉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18,11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说的郑成华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建国公司的项目经理。建国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接触,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欠条是郑成华打的,这个欠款是我公司不知情,郑成华对外实施劳务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欠条上面没有建国公司的公章,只有个人签名,和建国公司没有关联性,公司不予认可,个人打的欠条,应当个人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向郑成华提供劳务,郑成华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向郑成华提供了建筑工程劳务费,郑成华应当向原告支付义务。
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26日的一份结算单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和田市幸福花园A区2号楼防水工程的结算单,签字的是郑成华。
2.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和田市幸福花园的承建是被告建国公司,郑成华是项目的负责人,也是被告公司的人。
被告建国公司质证认为,原结算清单签字章亮我们不认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郑成华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建国公司的项目经理,欠条是郑成华签字是个人行为,应当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与郑成华之间没有任何协议,而且结算单公司没有盖公章。
被告建国公司对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转账明细单一张和转账凭证十二张,证明被告建国公司向郑成华支付工程款4,913,52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建国公司承建了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A段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楼的建设工程。后2014期间,原告在幸福花园小区2号楼处施工卫生间,食堂,顶层的防水项目。2014年7月26日,章亮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原告施工幸福花园2号楼防水工程面积和工程总价118,118元”。后郑成华在结算清单的复印件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院(2016)新320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郑成华系被告建国公司承建的和田幸福花园A段1号楼、2号楼项目施工负责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2014年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亮、郑成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行为是否应被告承担支付责任问题。
建国公司不应对章亮、郑成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建国公司与原告**都热扎克·布拉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该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建国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郑成华后,郑成华将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2号楼防水工程劳务部分非法分包给原告,原告**都热扎克·布拉与被告建国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郑成华之间约定对建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其次,建国公司系承包方,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建国公司系承包方,并非发包人,根据前述规定,不应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建国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热扎克·布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1.18元,由原告**都热扎克·布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库尔班江·买吐地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麦迪妮耶提·玉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