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01民初221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和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315国道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0577495307。
法定代表人:石瑞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7576737258。
法定代表人:叶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力都、第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建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付771525元钢材的义务。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新320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2018)新32民终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17)新320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被告和田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和田建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付771525元钢材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供应771525元的钢材。但原告提货时,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交付771525元钢材的义务。
被告和田力都公司辩称: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应举证证明在被告处存在剩余的货款,从合同中不能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存在剩余货款,我方认为按照该购货合同,剩余货款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田建国公司述称[(2017)新3201民初619号案卷第12页)]:2016年1月原告***要求我公司将其通过我公司预付给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钢材的材料款从我公司剥离出来,由其直接独立与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订立供货合同并结算。经我公司与原告核算后,确认原告***在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预付用于购买钢材的材料款余额为771525元。对此,我公司告知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对于该771525元的钢材预付款余额,由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和结算。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往来,如有欠款或债务,我公司负责结算和清偿。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及第三人和田建国公司答辩称状各一份[该证据在(2017)新3201民初619号案卷第20-21页及第1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时,被告处仍有原告771525元预付货款,以及已约定了该预购钢材款由原告提货及原告所提钢材为伊钢钢材以及具体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并约定为含税价格,遇涨不涨、遇降则降等内容。第三人和田建国公司的答辩状证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核算后确认被告处存在原告771525元的剩余货款;
被告和田力都公司质证认为,该《购货合同》未履行、亦未生效,合同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订,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购货合同》是在没有核算对方预付款履行情况下签订,且原告为何签订购货合同后,一年后才要求供货,我方认为原告所称在被告处存在预付的剩余货款是不存在的。
第三人和田建国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证据2、提货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需提取货物的数量、单价及规格,总价款为769600元;
被告和田力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和田建国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力都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2014年12月25日的对账清单一份(复印件)[该证据在(2017)新3201民初619号案卷第22页],证明***2013年在被告处的预付款,经第三人与被告算账,该预付款已顶第三人的货款,核算后第三人在被告处没有剩余钢材款,且被告从第三人处已超出预付款多提取了部分钢材尚未付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014年的对账单不能印证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本案的《购货合同》。
第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委托其女婿王健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71525元,所提货物按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伊钢钢材,并按照相应的钢材品名、规格、数量及相应的单价执行等内容,且约定购货单价为含税价格,遇涨不涨、遇降则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要求被告供货时,被告称合同中所称原告在被告处尚余771525元货款不存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另查明,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交往方式为第三人先向被告支付预付钢材款,每次提货后再从预付钢材款中扣减。原告***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2016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将原告通过第三人预交在被告处的剩余货款771525元与第三人剥离出来,由原告自行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并将该协商内容告知被告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供货,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购货合同》。
本院认为,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注明“乙方***在甲方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71525元整,所提货物按相应的品名、规格执行以下价格,甲方给乙方提供伊钢钢材”,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对该《购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处确有合同约定数额的预付钢材款,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第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通过其公司向被告预付钢材剩余款771525元”的内容相互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771525元钢材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履行、亦未生效。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钢材买卖行为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2013年通过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剩余货款已与第三人顶账,2016年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货合同》时被告处已不存在原告剩余货款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1月9日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中约定的提货明细清单提取总价款为771525元钢材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自2016年至2019年时隔近四年时间,钢材市场价格发生了很大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应按照现在市场钢材的价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品名、规格及总价款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的品名及规格,以现在市场钢材的价格向原告***履行771525元钢材的供货义务。
案件受理费11516元,已减半收取5758元,由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欣芹
审 判 员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郑广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