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我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建国公司与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已注销)之间的《建国建设对账证明及说明》中,将***的剩余预付款记入建国公司总预付款中与建国公司总欠款进行顶账,即建国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现金日记账中总欠款2,856,785.25元系***剩余预付款顶账后形成,故***已不存在预付款,又根据我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已将该笔预付款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而建国公司欠款4,817,188.11元是确定的,该笔预付款应由建国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矛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自2008年至2019年期间一直为出资占比100%的实际控股股东,其与该公司上一任法定代表人***为亲兄弟关系,与现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父女关系,与现任公司监事为夫妻关系,且虽***将股东变更为***,但并不存在股权价款交付的事实,故《协议书》中***签字具有较强的权利外观,我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处理顶账事宜,该签字亦足以证明建国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知情。建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监事自2008年以来在近亲属之间频繁变更,近亲属之间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均不认可,建国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监事涉嫌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问题。根据***在原审法院提交的(2020)新3201执905号执行裁定及(2019)新32民终27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1月9日,***与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的《购货合同》系***个人行为,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按照《购货合同》约定向***履行供货义务与本案中《建国建设对账证明及说明》的总预付款并无直接关联,***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不存在预付款,该笔预付款应由建国公司承担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协议书》首部虽有建国公司名号,但落款处只有***签名,并未加盖建国公司公章,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9日,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6年1月6日建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系取得了建国公司的委托或授权,同时建国公司亦未予以追认该签字对己的效力,故《协议书》中***的签字并不具有代表建国公司的权利外观。***在原审中并未出具《协议书》中所涉及的***、***与建国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如前所述,《协议书》中***的签字也不具有代表建国公司的权利外观,故对于***主张《协议书》中***的签字足以证明建国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知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主张的建国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监事涉嫌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建国公司实际向***返还欠款总额为91,885.25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生巴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