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莳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101民初755号
原告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吐鲁番国投公司)与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莳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武、被告新疆莳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件性质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首先,双方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投资方,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且在一年期满后返还所谓投资款并按照固定利率收取收益,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明显符合借款合同法律特征,协议名为短期投资协议,实质是借款协议。应按借款合同纠纷处理。其次,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原告人民币2,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2,4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自2019年10月12日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扣除已归还部分(即原告所称的有偿使用费576,000元),其余利息887,200元应由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872,310.56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督促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仍未履行,确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由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但相应数额应调整为742,249.76元。原告主张的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新疆莳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该约定属于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新疆莳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告要求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新疆莳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新疆莳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送达费等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是由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887,200元及自2019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742,249.76元、律师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即:2014年11月13日,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吐鲁番国投公司签订了一份《短期投资协议》,约定吐鲁番国投公司作为投资人向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2,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投资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针对投资收益及还款方式约定,投资收益按固定收益率收取,投资收益率为投资金额的年12%,到期一次性返还投资款和收益。协议第三条约定,被投资人必须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返还投资款,被投资人若未按时足额偿还投资款及收益,即构成违约,被投资人除支付相应投资款及收益外,按应付未付投资款及收益的两项合计金额的每月万分之二(0.2‰)支付违约金,各期还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并承担投资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同时投资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投资人提前归还投资款。2014年12月16日,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吐鲁番国投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载明收到吐鲁番国投公司2,400,000元整。2015年11月13日,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压力,向吐鲁番国投公司提出续贷申请,经吐鲁番国投公司同意,双方又签订了《短期投资协议(续)》,将上述2,400,000元投资款投资期限改为11个月,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违约金计算方法改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他条款约定与第一份《短期投资协议》基本一致。同时,新疆莳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吐鲁番国投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合同》,新疆莳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为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吐鲁番国投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止”。担保合同还对担保范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6年10月25日,吐鲁番国投公司向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短期投资催收通知书,内容载明投资金额2,4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2日尚有本金2,400,000元,利息29.2万元,违约金1.67万元,合计270.87万元,要求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前归还上述款项。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归还。庭后经原告方对还款情况认真核实,原告方自认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偿还资金有偿使用费28.8万元;于2016年11月10日偿还资金有偿使用费10万元;于2016年11月25日偿还资金有偿使用费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资金有偿使用费8.8万元,共计57.6万元。对以上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合同约定的2,400,000元投资款是否向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事实争议。庭审查明,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以后,按照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吐鲁番国投公司将2,400,000元直接拨付至新疆吐鲁番地区产权交易中心,用于偿还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新疆吐鲁番地区产权交易中心的欠款。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吐鲁番国投公司出具了收到2,400,000元的收据。故被告辩称没有收到2,400,000元投资款的主张不属实。
一、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 二、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887,200元。 三、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月息1%的利率向原告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742,249.76元; 五、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莳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2.04元,由原告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4元;由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5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辉
书记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