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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企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县合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01民初2070号 原告:吐鲁番市企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绿洲东路227号市国资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合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石烽镇***三号铁路桥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390号商住楼A2-2-10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吐鲁番市企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惠投资公司)与被告***县合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工贸公司)、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莳基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惠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兴工贸公司、莳基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惠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合兴工贸公司偿还代偿本金3,710,000元,利息840,852.77元,延迟利息177,353.46元,小计4,728,206.23元;2.请求法院判令合兴工贸公司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498,825.76元;3.请求法院判令合兴工贸公司承担违约金4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合兴工贸公司支付担保费用80,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莳基建设公司、***对诉讼请求1-4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合计5,707,031.99元;6.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企惠投资公司与合兴工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合兴工贸公司在建设银行吐鲁番分行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企惠投资公司、合兴工贸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投资公司)四方签订了《借款债务转移协议》,2020年10月15日国有投资公司向法院起诉合兴工贸公司支付到期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合兴工贸公司均未予履行,企惠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国有投资公司承担了合兴工贸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代偿本息共计4,728,206.23元。担保费80,000元、违约金400,000元、资金占用费498,825.76元,总计5,707,031.99元。莳基建设公司、***自愿为合兴工贸公司向企惠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为合兴工贸公司代为清偿全部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合兴工贸公司、莳基建设公司、***未答辩。 企惠投资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合兴工贸公司、莳基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企惠投资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债权债务转移补充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民事判决书》《债权债务抵消的协议》《财务凭证》《关于确认债权债务抵消的说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4日,吐鲁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吐鲁番地区企惠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吐鲁番市企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3月31日,合兴工贸公司(甲方)、中国建设银行(乙方)、国有投资公司(丙方)、企惠投资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6年3月31日起,甲方将其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转移给丙方,本金人民币叁佰玖拾玖万元整。第四条约定**对丙方履行受让的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为保证人的,对丙方受让债务的保证期间至本合同约定的受让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国有投资公司与合兴工贸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债务转移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期限从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贷款承担到账日起,至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止,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壹年。 2016年3月24日,合兴工贸公司与企惠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企惠投资公司为合兴工贸公司向国有投资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企惠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合兴工贸公司偿付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限为两年。企惠投资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合兴工贸公司归还企惠投资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万分之五×占用天数)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和原告方为实现代偿债务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税费、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还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用)。协议约定合兴工贸公司要提供反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企惠投资公司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及为此支出的有关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税费、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协议约定了若违约应按照担保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协议约定依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期限按年向企惠投资公司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率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即第一年,承担债务转移本金×2%。 2016年3月24日,企惠投资公司与合兴工贸公司、莳基建设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日企惠投资公司与***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莳基建设公司、***对合兴工贸公司与企惠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莳基建设公司及***保证合兴工贸公司在不偿还企惠投资公司已付款项时,代合兴工贸公司向企惠投资公司全部予以清偿,包括:代偿金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代偿款项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担保期限为自企惠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合兴工贸公司偿付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反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 合兴工贸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国有投资公司起诉合兴工贸公司与企惠投资公司要求履行还款责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12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上诉至中院,2020年12月15日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1民终803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一、合兴工贸公司向国有投资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71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40,852.77元;二、合兴工贸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国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3,71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企惠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71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40,852.77元以及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合兴工贸有限公司全部清偿借款本金3,710,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2月19日,国有投资公司与企惠投资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消的协议》《关于确认债权债务抵消的说明》。企惠投资公司按照(2020)新21民终803民事判决书内容替合兴工贸公司向国有投资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4,728,206.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企惠投资公司代合兴工贸公司偿还本息共计4,728,206.23元,是否有权向合兴工贸公司追偿;2.企惠投资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合兴工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3.莳基建设公司及***是否对企惠投资公司代偿款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企惠投资公司代合兴工贸公司偿还本息共计4,728,206.23元,是否有权向合兴工贸公司追偿。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合兴工贸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39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无偿付能力,2016年3月31日,国有投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合兴工贸公司、企惠投资公司共同签署四方协议,合兴工贸公司将399万元债务转移给国有投资公司承担,企惠投资公司作为担保,并将贷款期限重新约定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国有投资公司偿还了合兴工贸公司所欠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企惠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据(2020)新21民终803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于2021年2月19日与国有投资公司签订债务抵消协议,对涉案的款项进行抵消,替合兴工贸公司向国有投资公司偿还了本息4,728,206.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企惠投资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合兴工贸公司追偿。企惠投资公司代合兴工贸公司偿还本息合计4,728,206.23元,合兴工贸公司应向企惠投资公司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企惠投资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合兴工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的问题。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企惠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合兴工贸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合兴工贸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是企惠投资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有关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税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等。合同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万分之五×占用天数,故对资金占用费498,825.76元【4,728,206.23元*0.0005*211天】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本案涉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违约金,两项均属于违约***,而合兴工贸公司主要违约事实就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合兴工贸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其足以弥补企惠投资公司损失,其要求另行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费80,000元【400万*2%】,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律师费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莳基建设公司及***是否对企惠投资公司代偿款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的问题。反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即第三人在担保人承担责任遭受损失时向担保人作出清偿,设定的目的是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根据莳基建设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莳基建设公司、***对合兴工贸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企惠投资公司代为清偿本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兴工贸公司、莳基建设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合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吐鲁番市企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本金3,710,000元,利息840,852.77元,延迟利息177,353.46元,小计4,728,206.23元; 二、被告***县合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吐鲁番市企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498,825.76元; 三、被告***县合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吐鲁番市企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用80,000元; 四、被告***县合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吐鲁番市企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 五、被告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合计5,382,031.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吐鲁番市企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9.22元,保全申请费4,770元由被告***县合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 英 审 判 员  芦咏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