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101执429号 申请执行人: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绿洲东路277号(国资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390号商住楼A2-2-10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工商登记、车辆、证券、不动产等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车辆、证券、不动产等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2021年9月22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4341707.8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新疆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木 >